(2015)民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帖某某诉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帖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帖某某,女,汉族,1993年2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滕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帖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订立婚约,次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滕玉妍。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口打架。原告认为,随着孩子的成长,原、被告间的关系会有所改变,但令原告失望的是,原、被告间的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矛盾越来越深,吵口打架的次数愈加频繁。2014年9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2015年1月,考虑到幼小的孩子,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认为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双方会好好一起生活,谁知在被告家呆了一晚上,双方打架就打了一晚上,后双方均同意离婚,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但后来被告又以抚养费较少为由拒绝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各自回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也因此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滕玉妍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订立婚约,次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滕玉妍,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事后都重归于好。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滕玉妍,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事后都能重归于好。只要双方多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帖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秀娟附判决书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