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租住的中山市古镇镇古四村校园路北七巷某房为窝点,容留吕某华、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309房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吕某华、李某梅、刘某,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吸毒工具锡纸3条、吸管5根、矿泉水瓶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吕某华、李某梅、刘某、蒋某军、叶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吸毒工具锡纸3条、吸管5根、矿泉水瓶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