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泽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泽云,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泽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泽云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御铺烤鸭二楼大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放在座椅靠背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7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泽云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赃款照片,(2008)云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被告人田泽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泽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