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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培君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君,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徐培君,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淑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负责人赵国东,主任。第三人王凤喜,住敦化市。原告徐培君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王凤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第三人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君诉称,徐培君系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1998年江南镇小站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2.031公顷,其中有“东长垅地”0.557公顷(由0.457公顷的“东长垅地”和0.1公顷的“老井地”组成)。被告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将“0.457”公顷的东长垅地收回并同意本案中两个第三人和案外人朱文祥使用,朱文祥使用的0.2公顷耕地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收回,现仍有0.257公顷的耕地被本案中两个第三人和村委会占用,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徐培君的承包地0.257公顷。被告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村委会不清楚,因为土地是上一届领导处分的。但是对于王凤喜购买的土地,村里从村会计处了解,最初土地卖给了刘兆新,并以10800元下的帐,其他的土地不知道具体���况。第三人王凤喜述称,王凤喜不是小站村的村民,其使用的土地是2007年从刘兆新处花30000元购买的,刘兆新是在村委会购买的。此块地长、宽各十几米,王凤喜并没有在土地上盖房子及种地,只是用来走路及堆放杂物了。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及第三人应否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徐培君在小站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2.031公顷的土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东长垅”地0.557公顷,“东长垅”地由“东长垅”地0.457公顷和“老井”地0.1公顷两个地块组成,但0.1公顷的“老井地”与0.457公顷的“东长垅��地相隔较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质证认为,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使用权证的颁发是以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为前提和依据,村里保管的徐培君承包合同对其承包地具有详细记载。第三人王凤喜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王凤喜没有关系。证据2,照片七张。证明徐培君的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后,被本案的两个第三人使用,王凤喜在相关土地上开了花圈店,殡葬管理中心在相关土地上修路占了6根垅,因为徐培君的土地是顺垅地。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照片中的地块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是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土地就是徐培君的二轮承包地。第三人王凤喜质证认为,照片中的土地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用途也属实。证据3,姜某某和秦永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村会计姜某某分给徐培君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收回并给他人使用,没有给徐培君任何补偿。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现任村领导对涉案土地的状况不知情,只认可村里的证明,且姜某某已经80多岁了,不是卖地的时候的会计,卖地时的村会计是于继春。第三人王凤喜质证认为,王凤喜不是小站村的村民,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据4,判决书三份。证明徐培君对0.557公顷的“东长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土地。仍可证明村委会违法收回0.457公顷徐培君土地的事实,村委会收回土地后,将0.2公顷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朱文祥,该块土地已经过法院判决责令朱文祥返还,除了0.2公顷的土地���经返还仍有0.257公顷的土地被告村里违法收回。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王凤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证据5,农民负担卡一份。证明村委会在1998年发包二轮土地承包地时,徐培君家按四口人分得土地,面积为2.031公顷,与土地使用权证书面积相符。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当时的土地面积,不能证明承包合同面积,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徐培君在当时有0.281公顷的机动地,因为徐培君的实际承包面积应为1.75公顷。证据6,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五户农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五份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包括徐培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五份证书记载的面积均有改动的痕迹,是村委会给改的。被告质证认为,该五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更改的部分没有盖章,也没有发证人的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2010年8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是徐培君父亲徐炳仁的承包地,后期经过村委会调整,徐培君将其承包地中的0.238公顷的“炮台山”地、0.05公顷的“东山”地、0.1公顷的“东山”地、0.027公顷的“西菜地”交回村里与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互换。该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的四至为西至王永生地、东至王洪久地、南至道、北至高光军地,“北长垅”地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地块徐培君从1999年开始耕种至今,但互换土地的情况村里没有标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小站村调整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包法,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村委会认为徐培君陈述的0.557公顷的“东长垅”地与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应为同一块地,所以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证据8,2011年6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培君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东长垅”地与其父亲的“北长垅”地不是同一地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在徐培君的二轮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东长垅”地。证明9,2011年9月8日小站村村主任于全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长垅”地是小站村村委会分给徐培君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条件,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证明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系小站村的原村会计,任职��间为自1972年至1985年,在其任职期间,小站村给徐培君分了四口人的土地,每人0.38公顷,因为当时土地面积不够,又给徐培君家其他的土地。为徐培君分地的具体时间为1980年至1981年,具体分了几块地记不清了。姜某某认可为徐培君出具的证明中有其签字并加按手印,并对小站村盖大棚的事实表示确认,但村委会将土地卖给谁姜某某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是姜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某某在1985年后不再是村会计,所以在其任职期间分的土地是一轮合同地,与本案争议的二轮土地无关。说明:证据5--10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所举,在第二次庭审中,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徐培君及杨永义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在签订合同时徐培君共分得10块承包地,其中包含了三块“北长垅”地,而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就是徐培君的承包地(长511米、宽10.9米,东至王洪久地、西至王永生地、南至道、北至道),并不是徐培君父亲的承包地。本案争议的土地“东长垅”地并不在徐培君的二轮承包合同内,徐培君对“东长垅”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所以徐培君二轮承包合同中的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即是徐培君二轮土地使用期证书中的“东长垅”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提交的这本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原件中缺少了徐培君父亲徐炳仁的合同,编号为115。徐炳仁是小站村的村民,分得了二轮土地,应具有二轮承包合同,所有的合同原件都在被告处保管,原告方认为该合同是假的,因为徐炳仁的合同完全可以说明徐炳仁承包地的四至及名称。说明:此证据系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所举,在第二次庭审中,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王凤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出租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凤喜在案外人刘兆新手里买的土地,与本案的原告、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徐培君对协议中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未取得徐培君的同意下,王凤喜与刘兆新签订的该份证据属于无效协议。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村委会将徐培君的土地收回后卖给刘兆新,村主任认可了村里也下账了,所以村里侵害了徐培君的权益。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徐培君提供涉案��地手绘图纸一份,仅供法庭参考。说明问题,徐培君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占用的土地长270米,宽3米,面积0.081公顷,四至为东至道、北至道、南至道,西至徐培君地。王凤喜占用的土地长120米、宽10米,面积0.12公顷,四至为北至徐培君地,南至道、东至道、西至村建大棚。村委会盖大棚占用土地长120米、宽4米,面积0.048公顷,四至为北至徐培君耕地、南至道、东至王凤喜刻石碑的土地、西至村建大棚。被告认为,徐培君要求返还的三个地块是存在的,该三个地块原是村里的机动地,现在是荒地。但是徐培君的二轮合同中是0.557公顷的“北长垅”地,长511米、宽10.9米,东至王洪久地、西至王永生地、南至道、北至道,与徐培君陈述的土地并不吻合,实际上徐培君的合同中不存在徐培君主张的“东长垅”地。而且村委��没有收回过徐培君的土地。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一份,证据出处敦化市江南镇经营管理站。证据,徐培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徐培君在二轮土地期间,承包的土地有地名为“团山西”,面积0.194公顷、地名为“北长垅地”,面积0.557公顷、地名为“北长垅地”,面积0.377公顷、地名为“北长垅地”,面积0.372公顷、地名为“炮台山”,面积为0.238公顷、地名为“东山”,面积为0.05公顷、地名为“东山”,面积为0.1公顷、地名为“西菜地”,面积为0.01公顷、地名为“团山西”,面积0.106公顷。以上共9个地块。在二轮土地合同中没有原告徐培君诉请的“东长垄地”。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记载的地块与被告持有的原告名下的三十年承包经营权合同及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中记载的地块均不一致。法院调取���证据上体现的是北长垄地0.557公顷,原告的土地证书中东长垄地一开始是0.4公顷,后来变成0.557公顷,涉案土地的地名“东长垄”,面积0.557公顷,在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中有体现,而在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体现。该份证据和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不一致,合同上面书写的文字笔体都不一样,所以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假、效力值得怀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东长垄”地0.557公顷,就是在经营管理站存档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北长垄地0.557公顷,应该是同一块地,只是名称不同。除了该块地不一致之外,其他的地块都一样。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记载的地块与被告持有的原告徐培君名下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敦化市江南镇经营管理站留存的原告徐培君名下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不一致,且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并不是确认承包人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7、证据8,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其它证据予以参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系原件,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其它证据予以参考。关于第三人王凤喜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培君系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村民,1986年-1987年小站村进行一轮土地发包时,徐培君分得了本案的争议地(地名为“东长垅”地,面积为0.557公顷,四至为北至道、南至道、东至道、西至杨永义地,由“东长垅”地0.457公顷和“老井”地0.1公顷两个地块组成)。因为0.457公顷的“东长垅”地不收粮食,且需要负担农业税,徐培君便��涉案土地让给本村村民王学良耕种,王学良耕种五、六年的时间后便由其他村民和村委会陆续耕种了几年,后该地无人接收。因徐培君弃耕、撂荒十多年,导致该地成为小站村的“荒地”。1997年小站村开始二轮土地的发包,但因为二轮土地发包时涉案土地已成为荒地,小站村并未将涉案土地纳入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内。另查,原告徐培君并未取得0.257公顷“东长垄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且本案争诉的0.257公顷的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后分三部分进行了处分,一部分由敦化市殡葬管理中心扩道占用,一部分被王凤喜购买并堆放杂物和石碑,另一部分被村里盖大棚,现这三部分土地均被占用且无法耕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依照土地承包程序,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享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由此可以说明,确认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应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告徐培君主张其对坐落于敦化市江南镇小站村,地名为“东长垅”,面积为0.257公顷的土地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徐培君主张的0.257公顷的“东长垅地”仅在原告徐培君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中有记载,并且只记载了土地名称和土地面积,对涉案土地的四至并没有记载。而在敦化市江南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留存的原告徐培君的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并没有涉案土地即“东长垅地”的记载。因原告徐培君针对其对“东长垅地”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直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徐培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徐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国 华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王 俊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