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国贤与韦金朝健康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贤,韦金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马国贤,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朝,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国贤与被告韦金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被告韦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许,因高铁占地,村里找我帮助丈量土地。在丈量过程中,被告无故找茬,辱骂我,并开始阻止丈量土地。最后,竟然对我大打出手,将我面部、眼睛、头部、腰部和腹部多处打伤,导致我入院治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打架的原因不对,原因是高铁和村委会给我们丈量土地,原告无理阻挠,打架也是原告先动的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4年8月9日16时许,高铁征地工作人员和三十家子镇四道沟村村干部在该村办理征地工作,征到被告韦金朝家土地时,原告称该土地有争议,不是被告的。原告与被告理论此事,继而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韦金朝将原告马国贤打倒在地,将原告右耳部、右脸部和左眼眶打伤。原告于纠纷当日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面部挫擦伤、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下腹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2014年9月25日凌源市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朝公(凌)行罚决字(2014)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韦金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3.83元、误工费469.95元、护理费4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42.5元,合计11,916.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有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因高铁占地,丈量土地时发生争吵,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耳部、右脸部和左眼眶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与被告厮打,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一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1,916.23元的85%即10,12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国贤负担50元,被告韦金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