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毛振勇与孙波、路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毛振勇。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波。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群林。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振勇诉被告孙波、路群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孙波、路群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7时20分,被告孙波驾驶豫A×××××号轿车沿经开区第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毛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振勇与电动车乘车人毛乾坤两人受伤。被告孙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毛振勇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路群林为豫A×××××号轿车车主,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7630.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被告孙波、路群林辩称:被告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毛乾坤为本案受害人,保险赔偿金应留出毛乾坤的份额。被告孙波已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负有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份额。原告毛振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孙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豫A×××××号小型轿车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票据各一份;5、护理人周素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10张;7、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9页;8、交通费票据49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毛振勇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10.8元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单方委托。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父亲毛某没有达到抚养的条件,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孙波、路群林对原告毛振勇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5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证明,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2、3、4、5、6、7,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波、路群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发票3张。2、3306.80元发票一张。3、三张预付款票据1300元。4、收条二张,共12500元。5、汽车修理发票2700元。6、事故保证单。7、交强险保单。8、预交款收据2份。原告毛振勇对被告孙波、路群林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无异议。2、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原告没有起诉。4、对证据1中毛乾坤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对事故保证金及汽车修理发票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4中4500元收据无异议,对8000元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8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波、路群林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2、5、6,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8,经审查,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4500元的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收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5日7时20分,被告孙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经开区第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广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毛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振勇与电动车乘车人毛乾坤两人受伤。2013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毛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毛乾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振勇进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39861.26元。2014年2月1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振勇骨盆骨折评为X级(十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毛振勇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毛振勇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39850.46元。原告毛振勇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在毛振勇住院期间,被告孙波支付现金4500元。毛振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父亲毛某,1955年9月20日出生;毛某还有扶养人3人。儿子毛慧远,2006年8月25日出生;女儿毛可馨,2009年7月5日出生;毛慧远、毛可馨还有扶养人周素华。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路群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39850.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246.76(24457/365*1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78.22(29041/36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2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50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500(3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8475.34*2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毛某需抚养费3095.25(5627.73*20*11%/4)元;毛慧远需抚养费3404.78(5627.73*11*11%/2)元;毛可馨需抚养费4333.35(5627.73*14*11%/2)元;共计10833.3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毛振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92554.5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毛振勇受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49204.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43350.46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毛振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毛乾坤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孙波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6010.28元。在毛振勇住院期间,被告孙波支付现金4500元,扣减后被告孙波尚需赔偿原告21510.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群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振勇医疗费等损失共计四万九千二百零四元一角一分。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振勇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五百一十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毛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毛振勇负担三百八十元,被告孙波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