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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吴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吴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火车站东。法定代表人林仁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根。原告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与被告吴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路公司诉称,2012年起,诉讼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兴路公司以口头合同的方式随行就市向吴银根供应沥青。2013年3月10日,双方订立了书面的《沥青供应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兴路公司以市场价格向吴银根供应国产沥青和国产改性沥青,并以50元/吨的价格代收代付运费;对200万元的信用额度以内,吴银根可向兴路公司要求无条件供货,同时按2元/吨/天承担信用额度内相应数量的延期付款利息;信用额度外,款到发货;吴银根承诺所欠货款总额(含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90%,剩余欠款(含利息)在下一年度供货前付清,并按照人民币2元/吨/天承担该剩余欠款(含利息)的延期付款利息,如下一年度供货起始日超过6月30日,兴路公司自7月1日起将对所欠货款收取3元/吨/天的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兴路公司向吴银根供应了沥青,吴银根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和运费,但仍有部分货款和运费未按约支付。合同之外,双方以款到发货、即提即结的方式供应了几次沥青,截止2014年3月14日,双方核对确认尚欠货款和运费3815141.05元,延期付款利息为108474元。在兴路公司工作人员催讨下,吴银根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了5036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吴银根仍欠货款和运费3311541.05元,延期付款利息为466833.27元。兴路公司认为,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吴银根拖欠货款及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判令吴银根支付货款及运费3311816.05元;2、判令吴银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466833.27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吴银根承担。被告吴银根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兴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真实有效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即提即结方式供应沥青等内容。第三组证据,吴银根于2013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利息结算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吴银根认可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差欠兴路公司货款及运费350380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11522.05元。吴银根于2014年3月14日签字确认的《利息结算表》原件一份,证明:吴银根认可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差欠兴路公司货款及运费3815141.0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08474元。被告吴银根未予质证。针对原告兴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合同落款处有吴银根的签字,且吴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诉讼双方间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沥青供应合同》,并对双方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第二组证据,该合同落款处有吴银根的签字,且吴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诉讼双方间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沥青供应合同》,对交易品牌、规格、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第三组证据,该《对账函》、《利息结算表》上均有吴银根的签字,且吴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出庭应诉,也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吴银根认可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差欠兴路公司货款及运费350380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11522.05元。而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差欠兴路公司货款及运费3815141.0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08474元。被告吴银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兴路公司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兴路公司即向被告吴银根供应沥青。2013年3月10日,兴路公司又与吴银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一、由兴路公司向吴银根供应国产沥青约500吨,单价为出库价5320元/吨;供应国产改性沥青约300吨,单价为出库价6470元。二、运输方式为委托运输,单价50元/吨,由兴路公司代收代付。三、付款方式为:1、如果吴银根在供货期内的实际使用量不少于合同签订数量的90%,则兴路公司给予吴银根200万元的提货信用额度。在200万元内,兴路公司根据吴银根需要无条件向吴银根供货,吴银根愿按照2元/吨/天承担该信用额度内相应数量的延期付款利息。2、兴路公司在提货信用额度外,对吴银根实行款到发货。3、吴银根承诺所欠货款总额(含利息)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90%,剩余欠款(含利息)在下一年度供货起始日超过6月30日,兴路公司自7月1日起对所欠货款收取3元/吨/天的延期付款利息。4、如吴银根自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兴路公司同意免收相应利息,如在15日内未能付清,则该未付清部分欠款参照上述条款计息。四、吴银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兴路公司20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总计30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所欠货款(含利息),多余金额作为2013年度提货货款支付给兴路公司。合同签订后,兴路公司陆续向吴银根供应沥青,吴银根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5日,兴路公司又与吴银根签订《沥青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一、由兴路公司向吴银根供应国产改性沥青约50吨,单价为出库价6250元/吨;供应东海牌AH-70#约50吨,单价为出库价51000元。二、运输方式为委托运输,单价50元/吨,由兴路公司代收代付。三、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四、违约责任为如吴银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部欠款,兴路公司将向吴银根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兴路公司陆续向吴银根供应沥青,吴银根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兴路公司职员赖琼花与被告吴银根就双方间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供货金额、欠款利息、付款及欠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并最终确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吴银根尚欠兴路公司货款3503804元,尚欠利息为3815326.05元,并形成《利息结算表》、《对账函》各一份,吴银根在该结算表及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双方间又陆续发生过沥青交易。2014年3月14日,吴银根经与兴路公司核算并签字确认,截止当日吴银根尚欠兴路公司货款3815353.05元,尚欠利息为108479.33元。其后,吴银根于2014年3月18日向兴路公司支付货款503600元。2014年7月25~26日,兴路公司又向吴银根供应沥青,吴银根支付了此期间交易的部分货款,仅欠63元货款尚未支付。自此之后,双方间再未发生沥青交易,吴银根也未再向兴路公司支付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双方2014年3月14日签字确认,截止当日尚欠货款金额为3815353.05元。另计2014年7月25~26日尚欠金额63元,再核减2014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3600元,故吴银根尚欠货款金额为3311816.05元=3815353.05元+63元-503600元。根据吴银根在2014年3月18日支付货款503600元、2014年供应沥青起始日为2014年7月25日(已超过6月30日)的事实,以及双方间关于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17日,吴银根应支付之前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为130418.02元=609.43吨×107天×2元/吨/天。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支付2014年3月18日~6月30日间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为111087.9元=528.99吨×105天×2元/吨/天。2014年7月1日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则按1586.97元/天=528.99吨×3元/吨/天,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尚欠货款3311816.05元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兴路公司与被告吴银根因沥青交易事宜,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8月25日签订《沥青供应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路公司按约向吴银根供应了沥青。吴银根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尚有部分货款及运费未能按约支付。吴银根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吴银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费、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兴路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兴路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运费3311816.05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利息分段予以计算:1、2014年6月30日之前利息为241505.92元=130418.02元+111087.9元;2、2014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1586.97元/天,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尚欠的货款及运费3311816.05元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29元,由被告吴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