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凤兰与汪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兰,汪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宋凤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竞伟,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珮琦,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凤兰诉被告汪竞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汪竞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珮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凤兰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45分,被告汪竞伟驾驶吉ADM6**号大众牌轿车沿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丰大街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自由大路的原告撞倒受伤,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竞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且越发严重,又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住院4天、同年7月12日住院4天、8月11日住院15天。此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十个月、护理期限九十天。据查,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97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85.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82883.7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竞伟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竞伟辩称:我一直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因原告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所以没有达成调解意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都应有正规的发票,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汪竞伟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竞伟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证据四、门诊手册1份、病历4份、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4张、出院诊断、救护车票据1张、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四次的事实及相关的医疗费支出,门诊检查花费1682.8元、救护车费85元、住院花费95281元,共计97048.8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4549.2元;误工期限为十个月,误工费为月收入1400元乘以10个月,共计14000元;护理期限为九十天,护理费为2361.92元/月乘以3个月为7085.76元。证据六、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帐单,证明原告为在职职工,每月工资为1400元。证据七、鉴定费、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000元、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七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门诊手册仅一份,不能证明其他三次门诊检查和住院费用的发票相对应,也无法证明与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2015年1月16日的门诊发票不在事故发生期间内;用药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用药清单上未标明等级,所以,超出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同意赔偿。对于证据五、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六、认为该份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开具的,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的进帐情况,无法看出每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汪竞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七,认为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汪竞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吉ADM6**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汪竞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己明确写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45分,被告汪竞伟驾驶吉ADM6**号大众牌轿车沿本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丰大街时,其车前部右侧将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横过自由大路的原告撞倒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第20140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竞伟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间盘突出、头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渗出性病变。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注意病情变化,有变化随诊。此次住院120急救花费85元、门诊检查花费1538.2元、住院花费35129.66元。之后,原告因同样的病情三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分别是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6日,住院4天,花费1884.1元;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住院4天,花费2271.74;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6日,住院15天,花费55995.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4.3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九十天。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ADM696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汪竞伟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责任主体肇事车辆吉ADM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陪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汪竞伟负责赔偿。二、关于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7048.8元,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检查费1538.2元、四次住院费95281元,共计96819.2元,上述票据与原告的病情能够相互吻合,且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检查费144.3元,没有医嘱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此项费用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辩称原告所用的几类药物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九十天”,主张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85.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住院当日120急救花费85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正规票据,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凤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85.7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85元,合计75719.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凤兰医疗费86819.2元、住院伙食被助费5700元,合计92519.2元;三、被告汪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凤兰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4000元;四、驳回原告宋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宋凤兰负担50元,被告汪竞伟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