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泰瑞达公司诉被告梁建富、张小凡、马华昌、王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18号三一重工6S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6480623-0。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陕西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周湾镇梁伙场村梁伙场组,系梁某某之妻,身份证号6106261985********。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泰瑞达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梁某某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HZL2014-257号),约定梁某某在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起重机1台,分48个月支付全部租金,如梁某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梁某某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所有逾期及未到期租金,并约定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合同所有权利进行转让。同日,原告与本案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梁某某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某某、王某代梁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张某某系被告梁某某之妻。合同签订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已逾期支付租金5.9985万元,按合同约定,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梁某某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82.03万元,本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全部债权82.03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人民币82.03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清单》、《保证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三一牌”起重机一台,且已实际接收泵车;本案被告马某某、王某代梁某某向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投递查询结果》、《还款承诺函》、《租金支付表》。证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将逾期及未到期租金债权共计820285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本案被告。被告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梁某某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HZL2014-257),约定由梁某某在中宏公司融资租赁起重机1台,租赁物总价值910000元,首期租金910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数48,每期应还租金19995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期末支付);应还租金合计959760元,包括租赁本金819000元、租赁利息140760元;如被告梁某某月付累计两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及时支付的,中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梁某某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同日,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马某某(保证人)、王某(保证人)、梁某某(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书面通知保证人,出租人可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应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将起重机交付被告梁某某。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某某已逾期支付租金5.9985万元。再查:2014年8月7日,中宏公司与原告泰瑞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梁某某所欠中宏公司债权82.0285万元(包括逾期未支付的5.9985万元及未到期的76.3万元)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债务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中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宏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马某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宏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某某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因其累计违约两期,应当依约向中宏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820285元。后因中宏公司将其对被告梁某某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梁某某,故被告梁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820285元。二、驳回原告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咸阳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3元,保全费4621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