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晨与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刘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炳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上诉人刘晨的委托代理人黄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刘晨与居然之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居然之家公司提供三楼3-006、3-007两个摊位面积约36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租赁给刘晨,刘晨需交纳30000元定金,后期20000元转质量保证金,剩余费用转为合同押金、服务保证金及租金等其他费用;居然之家公司给予刘晨免租期12个月,其中第一个合同期内享受6个月免租,第二个合同期内享受6个月免租,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记租。协议签订后,刘晨及居然之家公司工作人员王有河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刘晨即将租赁场地进行装修,在该租赁场地内出售办公家俱。2013年5月居然之家公司将刘晨的该租赁场停电。停电后,刘晨未再继续经营,现仍有部分家俱存放于租赁场地内(详见清点财产清单)。刘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居然之家公司返还刘晨定金30000元及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货物。庭审中,刘晨与居然之家公司对协议中约定的第一个合同期内享受6个月免租存在争议。刘晨认为第一个合同期内享受6个月免租,就是指2012年11月5日计租后享受6个月的免租期,到第7个月刘晨才开始交纳租金。而居然之家公司在6个月的免租期内就将租赁场地停电,致使其无法继续经营。居然之家公司则否认刘晨的主张,认为该条款的约定是指自2012年11月5日计租后,先交纳半年的租金,然后使用场地一年。因刘晨一直不交纳租金,居然之家公司无奈才给予停电。另,庭审中,居然之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刘晨交纳使用租赁场地期间的租赁费218616.75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交纳定金收款收据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晨与居然之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2012年11月5日计租后是否应当先交纳租金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晨是在居然之家公司给予其租金优惠的条件下租用居然之家公司场地,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交纳第一年租金的具体时间,故刘晨理解为从第七个月开始交纳租金并无不当。居然之家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与刘晨协商一致从2012年11月5日即开始交纳租金,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刘晨催要过租金且给予了刘晨租金交纳宽限期,现居然之家公司在刘晨租用的第六个月即对刘晨租赁场地给予停电,致刘晨无法继续经营,应当视为居然之家公司违约在先。现刘晨要求居然之家公司返还其定金30000元及其仍存放于租赁场地处的货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居然之家公司反诉要求刘晨交纳租金,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主张,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一、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晨定金30000元;二、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晨放在其租赁场地上的货物返还给刘晨(详见清点财产清单)。如果居然之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居然之家公司负担550元,刘晨负担2750元。宣判后,上诉人居然之家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记租,租金应自该日开始支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免租期是在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履行协议后给予的一定期限免租。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确定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3、被上诉人原审没有诉请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期间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委托其父亲已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父亲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有河2014年春节后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的父亲明确告知王有河不干了,且在2013年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停电后被上诉人无法经营即已告知上诉人不干了。经播放,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停电后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3年有提过不干了,上诉人提出补齐房租可以不干,但被上诉人未补齐房租且之后再未联系上,双方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摊位用于经营,因上诉人停电,被上诉人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免租期间没有异议,但对租金的交纳时间存在分歧意见。从被上诉人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并经营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在未理顺双方分歧的情况下,停止被上诉人租赁摊位的供电,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再经营,系解除合同的表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通知过解除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莱阳居然之家家居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车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