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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开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开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164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34-3。法定代表人高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开强,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诉被告曹开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珊珊、人民陪审员刘万忠、人民陪审员赖政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开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28号的xxx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被告系该小区x-x-xx-x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90.37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的房屋是属于空置房,所以每个月应缴纳76.1元。由于被告曹开强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房屋出售,故原告自愿将物管费计算至2013年10月份,即从2011年1月到2013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2589.1元,2010年4月到2013年9月的路灯公摊电费3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89.1元、路灯公摊电费376元、违约金1957.99元,共计4923.09元。被告曹开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28号的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曹开强系该小区x-x-xx-x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90.37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由于被告的房屋是属于空置房,每个月应缴纳76.1元,从2011年1月到2013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2589.1元,取整为2589元,2010年4月到2013年9月的路灯公摊电费376元。上述共计2965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欠费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海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曹开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相关费用。现海宇物业公司要求曹开强支付物业服务费、路灯公摊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以曹开强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路灯公摊电费的总额296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酌情主张违约金为170.5元,取整为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到2013年10月的物管费2589元,2010年4月到2013年9月的路灯公摊电费376元,违约金17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卫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