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家生、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王家生,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谭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玉生(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王家生,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满忠琪(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秋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地址:微山县。法定代表人曹士贵,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忠琪,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秋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公司”)诉被告王家生、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海帝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矗及委托代理人谭玉生、被告王家生及被告王家生、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满忠琪、闫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运的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焦炭9531吨,由被告王家生负责承运1350吨,至张家港沙钢交货场地。2014年2月10日,船到达沙钢港口外,2月11日进行报港,3月15日原告及沙钢正式通知被告王家生把船开到沙钢港口内卸货,但被告王家生拒不进港卸货。8月18日,铁雄公司(货主)与被告王家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家生于8月24日才进港卸货。2014年3月份,焦炭的合同价格为每吨1210元,卸货时的价格为每吨1070元,每吨差价为140元。为此,沙钢就此批货物每吨扣罚铁雄公司140元,铁雄公司就此损失从欠原告海帝公司的运费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王家生和其他六船主长期未卸货,焦炭大量灭失。因此铁雄公司就此批货物扣罚原告海帝公司346787元。被告王家生装货1350吨,应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46214元。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家生赔偿原告海帝公司损失235214元,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家生辩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家生和原告海帝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海帝公司延期卸货,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王家生不配合原告海帝公司卸货,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原告海帝公司所诉称的损失是因为其自己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与被告王家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帝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马公司辩称,被告天马公司与被告王家生系经营资质挂靠关系。被告天马公司不是此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海帝公司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海帝公司和铁雄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帝公司承运铁雄公司的约19000吨焦炭,目的港江苏沙钢码头;合同期限2014年1月18号至2014年3月20号。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济宁森达美,目的港张家港沙钢,货物名称二级焦炭,装船数量1350吨,船号鲁济宁货2562#;全部船舶到齐后10个工作日内卸货完毕,合同期限2014年1月19号至2014年2月19号;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家生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同日办理了船舶报港手续。2014年3月15日,港口及原告工作人员均通知被告将船舶进港卸货,但因船舶卸货延期,原告与被告王家生就延期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产生争议,被告王家生未将船舶进港卸货。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家生以原告海帝公司为被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海帝公司立即卸货,并支付被告王家生运输费用、延期费、保管费、赔偿经济损失等841070元。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王家生送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要求被告王家生积极配合有关单位马上将其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收货方,否则后果自负。被告王家生委托代理人满忠琪于2014年4月26日签收。2014年5月5日法院再次告知被告王家生应马上卸货,但被告王家生仍拒绝卸货。巨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王家生在没有卸货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海帝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驳回被告王家生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家生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作为货主的铁雄公司与被告王家生等四人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家生等四人配合铁雄公司将所载货物卸载,铁雄公司一次性将海帝公司尚欠被告王家生等四人的运费226100元及延期费6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家生等四人。被告王家生等四人已将所载货物全部卸载完毕。2014年10月21日,张家港保税区沙钢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与铁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泰安0055”等7条船卸货时已超出合同期限,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泰安0055”等7条船(包括被告王家生的货船)共9596.06吨结算价格按照到“沙钢码头含税承兑价1080/吨”执行;协议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结算完毕。2014年12月1日,铁雄公司向海帝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承运我公司焦炭运输至江苏沙钢,由于贵公司船只原因造成长时间不卸货,造成江苏沙钢对我公司货物价格扣罚降价140元/吨。由于鲁泰安0052、鲁枣庄0562两条驳船我公司不予追究扣罚,因此仅对后边剩余驳船承运货物7216.55吨进行扣罚,共计1010317元,并自运费扣除”。2014年12月15日,铁雄公司因原告海帝公司运送的货物亏吨,扣罚海帝公司346787元。2015年1月14日铁雄公司为海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罚款1010317元已从运费中扣除。同时查明,2014年3月8日,铁雄公司与沙钢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数量40000吨、含税单价1220元/吨;履行期限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交货期以报港时间为准。另查明,被告王家生自有的鲁济宁货2562船舶,挂靠在被告天马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铁雄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沙钢公司和铁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巨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铁雄公司向原告下发的通知、铁雄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铁雄公司和被告王家生等四人签订的协议、铁雄公司为海帝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帝公司与被告王家生经协商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将约定的货物装船,被告王家生于2014年2月10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张家港,并办理了船舶报港手续,但原告海帝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才通知被告王家生进港卸货,原告海帝公司的延期卸货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家生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原告海帝公司后,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通知其卸货,但被告王家生仍拒绝卸货,其应对因拒不卸货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铁雄公司和沙钢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载明是因7条船卸货时已超出合同期限,对货物价格进行的调整,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对涉案货物结算价格按1080元/吨执行。该结算价格是铁雄公司和沙钢公司在事后经协商一致自行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货物价格进行的变更,开始执行的时间在铁雄公司和沙钢公司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不是被告王家生卸货后才开始执行此结算价格。该结算价格的执行与被告王家生在2014年8月份才卸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王家生在2014年4月24日按法院的通知要求将货物卸载,其货物的结算价格也是按1080元/吨执行。铁雄公司以执行和沙钢公司协商价格而导致货物降价为由向海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海帝公司对此是否认可,是海帝公司的自愿行为,但原告海帝公司不能以此为证据向被告王家生主张权利。原告海帝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生赔偿因货物灭失的损失,但原告海帝公司只向法庭提供了七条货船(包括王家生)灭失货物的总数量,未能提供被告王家生灭失货物的具体数量,其具体损失无法计算。原告海帝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生赔偿因货物灭失的损失46214元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海帝公司要求被告王家生赔偿损失235214元,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生、微山县天马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巨野海帝航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