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端家村*号。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3月被溧水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3月被溧水县公安局社区戒毒3年,于2014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张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被释放,2015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端家村7号其家中,容留赵某、夏慧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端家村7号其家中,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端家村7号其家中,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违法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