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德营与贾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营,贾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德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义跃(又名贾义尧),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营与被告贾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营委托代理人李公涛、被告贾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营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贾义尧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德营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随时支取,利息按月息一分贰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义跃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实际上系合伙关系,涉案款项实为合伙投资。本案被告与正在贵院审理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的原告王德芳、(2015)临兰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的原告王德彩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在日照市五莲县合伙投资建厂,生产塑料颗粒。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因需要流动资金,被告无力提供,原告替被告筹集资金,先后向其兄弟王德营、其妹妹王德芳借款,要求被告分别给他们写借条,把资金直接投向合伙企业,并没有经过被告之手。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由原告夫妇全部负责生产销售,不允许被告过问。所有的账目及财务管理,均由原告操控。合伙企业一直没有清算,在企业停止经营的情况下,现在来要求被告偿还实为投资的借款,实为不妥。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实际尚欠投资款84000元。本案及上述贵院正在审理的另两案中,被告共借投资款184000元,原告以女儿买门面房为由,于2013年3月30日到被告家中拿走现金50000元,因为当时关系比较好,就没有要求原告写收到条,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送给原告夫妇现金50000元,原告丈夫王善民出具了收条一份。综上所述,本案及贵院正在审理的另两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投资关系,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义跃又名贾义尧。原告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贾义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德营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借款实际是基于双方的合伙建厂而由原告出的投资款,并非实际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但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实际已偿付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借款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义跃借原告王德营款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系基于合伙关系而由原告出的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加之被告在庭审中也称已偿付包括本次借款在内的借款100000元,可见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借条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称偿付了部分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义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德营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均由被告贾义跃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