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康泽明与王学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泽明,王学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康泽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王学全,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康泽明诉被告王学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学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泽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在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地做工,至2014年5月中旬结束。经原告多多次催促,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被告写了欠条,承诺2014年8月5-7号支付剩余工���。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原告长期无法联系被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人工工资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来回奔走所发生的差旅费800元;3、支付原告误工费1800元;4、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泽明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的利率,并放弃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全未作答辩。原告康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程人工费协议及欠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学全户籍地的村民小组王明根进行了调查,证实王学全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王学全与康泽明签订《工程人工费协议》,约定由康泽明承包机场路社区八组赵永清家一、三、四、五楼房屋修建及网络、闭路线安装等工程,单价为按建筑面积4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水电通时付80%,剩余20%在工程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014年7月28日,王学全向康泽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电里的平方400平方*40=15800-借支-4000-后付出2000=9800元正。付款人王学全收款人康泽明。在本年8月5日-7日付清完,如不付后果王学全负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学全与康泽明签订《工程人工费协议》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7日之前付清欠款9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王学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王学全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款的义务,康泽明要求支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康泽明要求王学全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费用实际会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康泽明要求王学全支付误工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230元。王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泽明欠款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泽明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430元;三、驳回原告康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