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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万州区太安镇新场街行驶至太安镇河堰村建新路时,与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处置事故现场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