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魏建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魏建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建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为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原告的冀J×××××北京现代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承保汽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5Km+674m处,与因交通管制依次停车的袁彤楠驾驶的宝马牌轿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胡嵩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在路上设置了路障等待救援,此时王广勇驾驶福田牌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向前再次与袁彤楠的宝马轿车相撞,宝马车又向前与胡嵩的奥迪轿车相撞,又一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勇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车辆已完全报废,由饶阳县驰案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出高速公路,花去救援费760元。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2800元并承担鉴定费,法庭调查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4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司辩称,原告车辆发动机号363782号轻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428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依法承担。请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4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方提交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0月30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冀J×××××北京现代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5Km+674m处,与因交通管制在第一车道内依次停车的袁彤楠驾驶的京N×××××号宝马牌轿车相撞,致使京N×××××号车又与胡嵩驾驶的京M×××××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第2014103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彤楠、胡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0月30日20时30分王广勇驾驶京P×××××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原告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向前再次与袁彤楠的宝马轿车相撞,宝马车又向前与胡嵩的奥迪轿车相撞,造成王广勇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作出第201410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勇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原告魏建为主张被告应赔偿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费94053元;2、公估鉴定费5662元;3救援费760元。合计100475元。提交证据如下:1、公估报告。该证据证实原告冀J×××××号北京现代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评估金额94053元。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政总队车辆救援服务费发票。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支付救援费760元,公估费5662元。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公共报告,委托人是魏建为,其为个人委托。并且其公估过高,我公司要求7天考虑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高速费施救费发票,其金额为74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760元。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明细表中显示20元为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没有正式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王广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前后损失由第一、二次事故造成,原告车后部分损失均由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第一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但是应提供京N×××××号宝马车和京M×××××号奥迪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因为交强险规定发生事故时无责方需要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如果不能提供其交强险保单,赔偿本车损失时应扣除对方无责部分,魏建为本车损失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首先应在王广勇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如果原告主张其车辆报废,我公司要求将残值进行拍卖。庭审后,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告魏建为所有的冀J×××××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42800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4053元、施救费740元、鉴定费5662元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公估被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0455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则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应按照原告在两次保险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两条约定显示被保险人具有赔偿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00455元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原告后,可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向第三方主张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建为100455元;二、驳回原告魏建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退回原告魏建为847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