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洪云花等人与李然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洪云花。原告高鉴。原告高云昌。原告曾玉玲。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杜克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被告李然。被告詹子超。被告张伟。以上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五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为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九江。被告陶蓉。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为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诉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克武,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安、刘为然,被告余九江、陶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为然、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高强与借款人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强向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收,按月支付。担保人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对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人违约的,除支付利息外,还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3年被告张伟、詹子超分别将其在云南星悦公司享有的股权75万元出质给高强,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各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后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反复催讨后,担保人李然书面承诺于2014年7月26日之前归还所有的本息,但仍未归还。2014年6月27日被告云南亿然公司向出借人出具了《担保函》确认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出借人高强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息2%向原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三、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四、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50000元;五、被告云南亿然公供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享有被告詹子超质押对高强的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175万元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七、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张伟质押对高强的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75万元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八、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共同答辩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仅有652万元,而转账的200万元不是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中转出,我方不认可,原告陈述的148万元的现金不是本金,而是高额利息,我方已经实际偿还了2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担保合同,出借方汇款是2013年11月3日,而担保合同是2013年11月23日才签订,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而是另外的借款合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余九江、陶蓉答辩认为:同意以上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6月29日,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高强的《死亡证明书》;2、2014年7月2日,昆明市殡仪馆出具的高强《火化证》;3、2014年6月12日,马村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洪云花的《居民户口薄》;4、2014年9月1日,五华区征兵办公室签发的入伍通知;5、2014年10月29日,曙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6、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四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本案出借人高强于2014年6月29日因呼吸衰竭突然意外死亡,洪云花系高强的妻子,高鉴系高强的独生子,高云昌系高强的父亲,曾玉玲系高强的母亲,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云玲作为高强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26日高强与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欲证明:1、各方约定高强向云南星悦股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11日),款项支付到李然的银行账号。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如果借款人违约的,除按约定利息继续支付利息还应当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第三组证据:1、2013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1张(652万元),收费凭证一张;2、2014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1张,2014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出具的《2013年11月13日网上交易明细》1张;3、2013年11月11日,云南星悦投资有限公司(詹子超签字)签署的《收条》;4、2013年11月27日,陶蓉、余九江签署的《担保书》;5、2014年6月12日,云南亿然公司、李然签署的《还款承诺书》;6、2014年6月13日,李然签署《承诺》;欲证明:1、高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000万元交付给李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2、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理由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原告洪云花等签署的《诉讼代理合同》;2、2015年1月19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2015年1月19日,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洪云花等为本案的诉讼发生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第五组证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二份,证明詹子超和张伟分别将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75万元和75万元的股权质押给高强。第六组证据:担保函一份,欲证实亿然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七组证据: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卡片一份,欲证实股权出质的情况。第八组证据: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共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1、本案中原告实际从其指定账户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的款项为652万元;2、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息,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3、原告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累加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电汇凭证》(金额652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借款利息应从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的2013年11月27日起算。对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对帐单》及2014年10月28日出具《2013年11月13日网上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高强汇出的该200万元的帐户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符,且汇款日期在《借款担保合同》之前,显然不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11月11日,云南星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仅认可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鉴及詹子超签名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收条出具的2013年11月11日本案各被告均未收到高强任何借款,该款并非从合同约定账户内支出,且与收条所明确34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对《担保书》上余九江、陶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担保书》载明的是为詹子超、李然两人借款提供担保,但本案借款人是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故该《担保书》与本案无关,且《担保书》所述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并没有成立并生效。对云南亿然公司、李然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仅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李然2014年6月13日签署《承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没有如约向被告足额交付借款,其本身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登记卡片和律师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担保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余九江、陶蓉质证:同意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如果不是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的款项就不应当认可,对登记卡片和律师费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担保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金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实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大量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200万元,是因另外的借款合同发生,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高强招商银行红云支行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我方向原告高强共计转账还款180万元的事实。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银行交易记录反映的汇款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金100万元是巨额现金,没有证据证实高强授权该收款人收款。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高强现已经死亡,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余九江、陶蓉质证:对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余九江、陶蓉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七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而就双方借款合同效力及履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七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电汇凭证》、《交易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而该款项是否属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同时由于七被告对《收条》、《担保书》、《还款承诺书》、《承诺》中当事人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七被告主张认为内容不真实的异议,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即《担保函》七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由于该担保函加盖有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内容与前述《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佐证,且在庭审过程中,七被告认可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担保函》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而就该款项支付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因其自己明确系另外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高强与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高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并约定了被告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及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高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李然账户支付2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高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李然账户支付65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詹子超向高强出具《收条》一份,记明收到高强人民币652万元,已打入指定账号,另笔款项34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两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陶蓉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自愿用云青花园商业物业投资协议书作为詹子超、李然两人向高强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抵押,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出具《还款承认书》一份,明确在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不能履行,由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担保偿还,并按每日千分之2承担滞纳金。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然出具《承诺》一份,明确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高强借款利息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对2013年11月26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昆明市工商局办理了被告詹子超、张伟将其本人分别享有的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75万元、75万元)出质给高强的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6月29日,高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洪云花系高强妻子,原告高鉴系高强儿子、原告高云昌、曾玉玲系高强的父母。2014年1月15日由龚丽娟向高强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龚丽娟系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1日由被告李然向高强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21日、24日由被告李然向高强个人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2014年4月23日、24日,由龚丽娟、周建国分别向高强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5万元、50万元,周建国系被告李然驾驶员。2014年6月16日、17日由被告李然分别向高强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25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7月4日、9日由龚丽娟分别向高强个人账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55万元。以上共计汇入人民币180万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以及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3、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高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但从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682万元的给付行为看,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高强与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出借人高强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出借人高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承继本案高强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的内容,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四原告主张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承担款项归还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以及七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四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1000万元,而七被告则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给付的652万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现金给付14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四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四原告除了《收条》外,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能力、交易细节等,故由于四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该现金实际给付的事实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四原告主张的在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前由高强个人账户支付给付李然200万元款项,对此四原告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被告李然认可实际收到了该款项,但认为是其他借款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七被告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系履行另案借款关系,且李然亦明确该另案签订有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就该200万元四原告主张作为本案借款予以处理具有事实依据,换言之,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该款,又未能完成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故对七被告对该款项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确认发生在高强与七被告之间的实际借贷本金为852万元。第二,归还款项数额的确定。七被告主张其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共计向高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80万元,其中: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强归还款项共计180万元;2、以现金的方式给付100万元。四原告认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款项180万元,不认可以现金方式给付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七被告应就其主张的100万元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七被告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故七被告抗辩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进而,本院确认七被告实际向高强归还的款项为180万元。最后,关于四原告要求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和股权质权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借款本金归还和利息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高强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52万元,故七被告应当向四原告承担该款项的归还清偿责任。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月利息2%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由于高强给付的本金为852万元,按照该本金计算借款六个月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为102.24万元,而七被告归还的180万元,在扣减上述利息后的余款77.76万元作为归还本金部分,在本金部分予以扣减,故现七被告应当向四原告归还的本金部分是774.24万元。第二,关于本案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四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自行明确要求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又主张了违约金,由于债权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罚息,但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而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罚息的,经折算后的三者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四原告的该二项诉求,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均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万元,四原告就此请求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但该数额超出了《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本院仅支持符合规定的1264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因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支持的情况,依法予以分配负担。第三、就股权质权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就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就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证作为担保的内容,其中被告张伟、詹子超就其个人股份于2013年11月29日在昆明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现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主张就被告张伟、詹子超向高强出质的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归还借款人民币774.2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该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6454元;三、若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有权就对被告张伟质押的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75万元限额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有权就对被告詹子超质押的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75万元限额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对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30元,由被告云南星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亿然公共设施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李然、詹子超、张伟、余九江、陶蓉负担人民币71509.1元,由原告洪云花、高鉴、高云昌、曾玉玲负担人民币35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余 锋审判员 宋光玉审判员 彭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