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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秀良、李国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王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秀良,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强,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晓军,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云,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华,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东军,农民,群众。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春利,又名王大力,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7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利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利从河北省抚宁县战马王西山承包北采区进行非法采矿。为了爆破开采矿石,2014年7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春利提供原材料,组织被告人刘秀良、其铁选厂工人李国强、王玉华在其位于卢龙县印庄乡小英窝村的利丰铁选厂内,用复合肥、锯末、柴油炒制疑似炸药256.35公斤。2014年7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春利组织被告人岳云、岳晓军、阎东军及岳所林(在逃)在利丰铁选厂内用柴油拌制复合肥180.5公斤。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卢龙县公安局在利丰铁选厂院内将上述物品查获,同时查获装有电雷管、2号岩石乳化炸药、疑似炸药、柴油拌制复合肥防水塑料管16根。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炸药、柴油拌制复合肥均为爆炸物。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春利购买电雷管108枚、2号岩石乳化炸药100管(共计15公斤),储存在卢龙县印庄乡小英窝村利丰铁选厂其居住的房屋内。2014年7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卢龙县公安局查获。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电雷管、2号岩石乳化炸药均为爆炸物。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阎某甲、王某甲、段某、王某乙、付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岳晓军辨认李国强和刘秀良、岳云辨认李国强和刘秀良的辨认笔录,卢龙县公安局2014年7月19日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爆炸物照片,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报告,河北省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利组织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436.85公斤,非法储存电雷管108枚、2号岩石乳化炸药1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王玉华受被告人王春利指使,帮助被告人王春利非法炒制爆炸物256.35公斤,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岳晓军、岳云、阎东军受被告人王春利指使,帮助被告人王春利非法拌制爆炸物180.5公斤,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庭审中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王春利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春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利私自炒制炸药是用于开矿,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春利无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王春利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其参与炒制的炸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各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岳云的辩护人董学明提出被告人岳云参与的用化肥拌制的混合爆炸物与爆炸物有区别,法律对爆炸物有明确规定,混合物的爆炸力小,故本案不宜以情节严重量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各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春利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秀良、李国强、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定罪处罚。判决:1、被告人王春利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刘秀良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3、被告人李国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4、被告人岳晓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5、被告人岳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6、被告人王玉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阎东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刘秀良、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上诉主要提出:协助王春利炒制炸药是为了炸出矿石,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国强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秀良、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上诉提出“协助王春利炒制炸药是为了炸出矿石,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春利组织人员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开采其经营铁矿上的矿石,其经营的铁矿没有合法手续,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春利的供述、上诉人岳晓军的供述、证人阎某乙证言以及河北省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刘秀良、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秀良、岳晓军、岳云、王玉华、阎东军、李国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从犯的量刑情节,量刑无不当,故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