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诉张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540号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马振西,系局长。住所地大连高新园区高新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建军(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大连高新区佰维教育培训学校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第18层,租赁面积为1463.9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其中自租期起始日至2011年9月12日为装修免租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租,首期租金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50元,第二期租金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60元,第三期租金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租金258246.07元。原告及其授权的大连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经查,被告经营的大连佰维教育培训学校未合法登记注册,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应该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8246.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当时多次向原告反映过消防问题,教育机构必须要做消防验收,但是因为大厦消防栓没有水导致我的培训学校没有被审批,而且我的培训前置手续都已经做完了,由于租赁房屋没有达到学校使用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大连高新区佰维教育培训学校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房屋为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第18层,租赁房屋面积为1463.9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其中自租期起始日至2011年9月12日为装修免租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租,首期租金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50元,第二期租金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60元,第三期租金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0.70元。在租赁期内大连高新区佰雅教育培训学校没有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入住租赁房屋。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欠付租金258283.12元。另查,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转租、分租并有权授权租金。2011年7月4日,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针对大连海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连市高新园区广贤路131号房屋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同意转租房屋的证明函、租赁房屋交还验收确认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作日志、装修管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大连高新区佰维教育培训学校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因大连高新区佰维教育培训学校未经登记注册,故被告是房屋的实际租赁使用人,因此被告是案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8246.0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房屋不具备消防验收手续致使被告申办的大连高新区佰维教育培训学校营业执照无法办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房屋已经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合格的验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军给付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房屋租金258,246.07元。案件受理费5,17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224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忠璞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