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道斌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斌,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潘道斌。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法定代表人阳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道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靖港公司)、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告靖港公司、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两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阳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靖港公司,被告靖港公司一直迟延还款,且至今仍有4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靖港公司应当按约还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阳建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6000元;2、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2月21日为止的违约金为132554.67元;3、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阳建国就诉讼请求一、二、三项下被告靖港公司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靖港公司、阳建国辩称,1、原告称被告靖港公司欠借款本金45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靖港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即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原告仍要求被告靖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相加之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发生时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即22.4%,而本案利息为月息2%(折算为年息24%),违约金为每月2%,均已明显超过四倍之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律师费无支付凭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且诉求的20000元律师费已经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道斌现金100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两分,利息月结。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每迟延一月按借款本息的2%支付违约金。潘道斌实现本借条项下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由我司承担。与本借条有关的争议均由潘道斌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阳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被告靖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其本人连带偿还,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靖港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靖港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被告靖港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靖港公司归还的该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44000元和利息56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本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且称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剩余借款本金的部分。原告反驳称该笔款项为另一借贷关系的款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笔400000元的款项确系另一借贷关系的款项。2、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归还的问题。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靖港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靖港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归还600000元,且被告靖港公司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靖港公司已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原告反驳该笔400000元的款项系另一借款关系中归还的部分,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靖港公司向原告归还的1000000元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二、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两分,利息为月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6000元。原告主张前述期间的利息为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则每迟延一月按借款本息的2%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的违约金为67507元(1000000元×5.6%×4÷365天×110天)。因原告认可被告靖港公司归还的6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44000元和利息56000元,故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靖港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56000元,则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违约金为42497元(456000元×5.6%×4÷365天×106天+456000元×5.35%×4÷365天×48天)。综上,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靖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6004元(456000元-(400000元-67507元-4249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违约金为110004元(67507元+42497元)从被告靖港公司已付款项中抵付清楚,自2015年1月10日起的违约金以166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条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由被告靖港公司承担。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提交票据证明已实际支付20000元,该标准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本案中,被告靖港公司已向原告归还100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400元。四、关于被告阳建国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阳建国自愿为被告靖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建国对被告靖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潘道斌借款本金166004元、律师服务费5400元以及违约金(以1660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阳建国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3元,由原告阳建国负担3558元,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阳建国对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