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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辽宁大学对其与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大学,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黄泰岩,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苏畅,该校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吴国忠,该厂厂长。申请复议人辽宁大学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皇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沈皇民二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辽宁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街XX号同等地段以4000元/平米的价格向原告出售200平米门市房。二、被告辽宁大学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其应按上述相同地段相同条件门市房的平均价格支付给原告购房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4000元/平米的房价款)。辽宁大学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二审期间,辽宁大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并于2011年5月18日送达。经申请执行人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申请,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皇执字第1248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辽宁大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按判决第一项内容给付对方门市房房屋。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且该院判决已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三年余,应按该院判决第二项履行。异议人辽宁大学虽提出该院判决第一项未履行系申请人造成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1��皇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大学的异议。辽宁大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申请复议人多次向对方提出履行判决,并拟定了协议书,但对方始终在要钱还是要房的问题上拿不定主意,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导致履行期限拖延。申请复议人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加快执行,因对方原因而未果。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辽宁大学作为证据出示的《协议书》中无双方当事人签章,在本院听证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协议书》系辽宁大学2012年9月4日拟定。同时,该《协议书》中记载,辽宁大学(甲方)同意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街XX号XX门市房以4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沈阳长盛实验设备厂(乙方),建筑面积187.96平方米,其余12.04平方米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甲乙各承担50%)。如乙方对上述门市房不满意,双方亦可通过货币方式解决……甲方向乙方交付门市房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为门市房产权手续办理齐全后30日内,在此之前,双方结算完补差面积房款137,480元……在双方结算补差面积房款前,乙方将甲方为其垫付的XX街XX号XX号XX门市房采暖费203,997.89元支付给甲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辽宁大学主张其未能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系对方原因造成,其应当对该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二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的送达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此,在本案立案执行前,申请复议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复议人虽然提供上述《协议书》以证明其存在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以及对方不配合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未能履行,但该《协议书》的拟定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系在其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故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辽宁大学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