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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强。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琴。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志。被告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志。被告肖某英。被告代某志。被告徐某琴。原告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五个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函,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的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58925.77元。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089925.77元、按被告某某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代偿之日至代偿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已发生24206.41元)、违约金304496.29元、律师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担保方(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温江支行)申请的60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与甲方与贷款方某某银行温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甲方向乙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风险保证金(收取标准为2.3%,即138000元)。在乙方完全履行借款人义务后,甲方将上述保证金退还乙方,如乙方不履行借款人义务,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甲方代乙方履行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损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甲方代乙方履行清偿义务后,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日,被告某某纸业公司、代某志、徐某琴作为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承诺如某某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履行义务,由担保人对某某公司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肖某英作为代某志的配偶在《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上签字。2012年12月6日,某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保证反担保函》,承诺因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某某担保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时,由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连带担保。201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偿还利息31000元。2014年12月1日,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不能归还借款的函告书》,因某某公司在贷款期间停业并违约拒不支付2月贷款利息,某某银行温江支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某某银行温江支公司分两次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原告某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9日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058925.77元。2014年12月10日,某某银行温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代偿了31000元的部分逾期利息,又于2014年12月9日代偿了6058925.77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此笔贷款本息已结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11月18,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担保公司、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追偿权纠纷案,原告支付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庭审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了风险保证金,但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收取风险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函》、《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三份、《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不能归还借款的函告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温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依照约定代被告某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6089925.77元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6089925.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某某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应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其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为304496.29元(6089925.77元×5%)。因被告某某公司违约,原告某某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约定,原告有委托合同和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反担保函》、某某纸业公司、代某志与肖某英、徐某琴分别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承诺为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温江支行所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不可撤销反担保函》上签字摁印的行为应系某某担保公司、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某担保公司、某某纸业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应按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6089925.77元,违约金304496.29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共计6474422.06元;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肖某英、代某志、徐某琴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