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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性别:××,任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立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职位便利,在未经相关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其所在公司的46万元借给何某乙使用进而获取借款利息,获利共计7615元。被告人韩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乙、邵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银行明细、银行卡存款凭证、说明、资金往来信息表,被告人韩某甲的个人简历、劳务合同,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解自己到案是经单位经理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的。辩护人郑立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为456400元,且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审理中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韩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询问笔录及缴款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其担任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未经相关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该公司的资金借给何某乙使用进而获取借款利息,累计借给何某乙46万元,共计获利962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韩某甲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某房地产公司;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韩某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至案发在某房地产公司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的现金以及银行存款。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齐某甲,现为刘某乙,是廊坊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3年7月份,其按某房地产公司领导邵某乙指示将公司的44万元存入其个人农行卡尾号8967账户上。后因朋友何某乙向其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利息,其于2013年7月18日将该44万元中的2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甲账户的方式借给了何某乙;2013年8月15日何某乙再次向其借款,其便将公司调账出来的6万元转给高某甲但扣除了之前24万元借款的利息3600元。在公司要求其将钱放回公司账户上时,其用公司另一笔20万元款项加上何某乙还款5万元以及其个人的5万元一并还清了公司账户上的钱。在何某乙陆续还清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再次向其借款20万,后还清;2013年11月10日其将20万元归还公司账户,并调出其下错账的16万元存在个人账户中。后其多次将该16万元借给何某乙,至案发何某乙归还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何某乙归还的利息中包括借其个人5万元的利息1700余元。某房地产公司不知道其将公司的钱借给何某乙,其所得的利息均已花销。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向韩某甲借款情况与韩某甲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任某房地产公司会计,韩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该公司任出纳。韩某甲个人尾号为8717的农行卡账户内的钱都是某房地产公司的钱,她个人无权利使用。若是公司用钱,韩某甲必须通过其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同意后,其再告知韩某甲可以使用公司的钱。其不知道韩某甲将公司的钱外借获利。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不知道该公司职工韩某甲用都新房地产公司的钱进行理财。5、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证实,某房地产公司出资人为河北省某运输公司(后因改制变更名称为某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孙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齐某甲,后变更为刘某乙。6、个人简历及劳务合同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起与廊坊市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于2012年1月份至案发任某房地产公司出纳。7、被告人韩某甲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韩某甲从某房产地公司账户尾号某卡内转到其个人尾号某某卡内现金情况,以及韩某甲多次挪用某房地产公司的钱通过高某甲账户借给何某乙和何某乙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情况。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通过转账方式获得利息为6020元。8、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无任何财产损失。9、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廊坊市纪委移送案件线索至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23日,经侦大队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出纳韩某甲有挪用资金的重大犯罪嫌疑。2014年4月26日韩某甲被传唤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10、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中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1、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出生于1981年5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46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数额应为4564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到案情况,经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采取调查措施时已掌握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线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韩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审理中上缴了违法所得,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