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素梅与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孙素梅,女,1935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娟(系原告女儿),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李绍君,该公司经理。原告孙素梅诉被告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位前身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国营香庆饭店,原告系该单位职工,1956年到该单位工作,于1985年退休,在工作期间,原告曾获得1980年、1982年、1984年劳动模范光荣称号。根据《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原告应获得每月70元的劳模津贴,被告单位一直拖欠原告该津贴,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经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得的待遇津贴84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双倍赔偿金8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模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得了三年劳动模范;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待遇津贴,被告一直未给付;证据三、香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前置程;证据四、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模范的标准为每月70元。被告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国营香庆饭店职工,1956年到该单位工作,1985年退休。原告工作期间先后获得1980年、1982年、1984年三届市劳模荣誉称号。2003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国营香庆饭店进行企业整体改制,产权转让给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4)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退休,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中由哈尔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劳动模范证明中,所写���姓名为“孙淑梅”,而非原告户籍登记姓名“孙素梅”,原告因退休时间较早,当时未能形成规范的档案管理系统,故未能调取到市劳模申报材料,但根据原告2009年11月20日自书的关于请求督办一次性落实市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申请,原告在该申请中自书姓名也为“孙淑梅”,故此,可以认定原告惯用姓名“孙淑梅”,劳动模范证明中所列劳模为原告。根据《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由所在工作单位按本条一款规定的标准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原告共获得过3届时劳动模范称号,荣誉津贴为70元/月。原告原单位经改制后,现为被告,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发放劳模津贴。被告拖欠原告劳模津贴共计9240元(70元/月×132个月),原告现主张84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模津贴的赔偿金84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素梅劳模津贴8400元;二、驳回原告孙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孙素梅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庆饮食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代理审判员 关 敏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