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勾祥年与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祥年,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勾祥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祥年与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祥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祥年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论不服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303.06元。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但原告并非被告员工,我公司将金川公司铁运分公司宁远堡站铁路改造工程分包给王兴龙,原告是王兴龙雇佣的,应由王兴龙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将金川公司铁运分公司宁远堡站铁路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兴龙,原告由王兴龙招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兴龙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3年7月10日至2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未安排人员护理。经原告申请,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46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金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3日,金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464号让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2014年5月21日,金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之后,原告向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金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150元。承包人王兴龙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和第二次住院费3000元,合计24570.2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和2012年甘肃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742.17元/月和3203.33元/月。原告损失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3262.5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62.50元(3262.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0元(3262.5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3262.50元/月×9月),医药费18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22元,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6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兴龙,原告由王兴龙招用从事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为玖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自己雇用,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王兴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王兴龙并非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兴龙追偿。根据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原告月工资为3262.5元(150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自己日工资为150元,折合月工资应为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勾祥年医药费18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22元、护理费4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62元,合计9439.23元。二、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勾祥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合计127237.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36676.73元,限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华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