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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2日生一女孩郝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关系,双方时常闹矛盾,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郝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2日生一女孩郝某某。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顾念夫妻感情中好的一面,并真正考虑孩子的切身利益,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振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道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