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法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西达尔?恰得克诉曹英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尼法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扎尔拜,尼勒克县乌赞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被告: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胡某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尼勒克县城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的新A7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22天,尼勒克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示了(2014)1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示了(2015)0036号鉴定结论。现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医疗费19680元,被告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等一些损失38530元由被告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9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共计314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6455.39元;三、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200元;四、本案诉讼费628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承担。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田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延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