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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兴吴诉陈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吴,陈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刘兴吴(曾用名刘兴武),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陈江,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刘兴吴诉被告陈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吴诉称:2012年5月,被告陈江找原告刘兴吴到被告承包的中铁二局在山丹军马场的铁路工程上干活,同年7月份干完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付劳务工资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陈江雇佣原告刘兴吴在其承包的中铁二局在山丹军马场的铁路工程上干活。同年7月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付出劳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劳务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偿付原告刘兴吴劳务工资4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其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