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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萍与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周萍,李健,胡佳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委托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佳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原审被告李健、胡佳峰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左右,李健驾驶胡佳峰所有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邵伯镇银杏路段时,与周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萍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萍不负责任。周萍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住院和后续治疗期间,周萍支付医疗费1543.5元,李健支付医疗费10066.57元,支付护理费、餐费、现金等19502元。2014年6月27日,经周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7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萍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胡佳峰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周萍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健驾驶证、苏K×××××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周萍工资表、周萍停发工资证明、周萍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据、医疗费发票、周萍出具的收条、江都市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江都市中医院紫竹园餐厅出具的餐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2014年6月3日,周萍诉至法院,要求李健、胡佳峰、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519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李健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周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萍不负事故责任,胡佳峰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健承担。原审法院对周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周萍主张1543.5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2张、用药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李健、胡佳峰主张垫付医疗费10066.5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3张。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161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萍主张104天×20元/天=2080元,提供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3天×18元/天=1854元。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4元。3、营养费,周萍主张224天(住院104天+出院120天)×11元/天=2464元,提供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营养天数为住院期间103天,标准1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周萍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了加强营养医嘱,但根据周萍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营养天数为180天,标准为10元/天,则营养费为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周萍主张住院104天×60元/天+出院期间120元/天×60天=13440元,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103天×45元/天。周萍出院记录载明了休息肆月(卧床休息壹月)��原审法院根据周萍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评定标准,认定周萍护理费为103天×6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60天=8580元。5、误工费,周萍主张误工费(住院104天+出院120天)×标准60元/天=13440元,提供出院记录、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李健、胡佳峰、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对于周萍的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庭后原审法院也到周萍所在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有周萍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嘱等证据等佐证,且误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根据周萍的受伤情况,结合相关标准,认定周萍误工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6、交通费,周萍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原审法院根据周萍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周萍主张13015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周萍所在单位工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周萍的伤情认可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周萍的伤残等级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程序合法、实体得当,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伤残等级十级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周萍的伤残赔偿金为130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萍主张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周萍主张1072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萍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072元。以上损失合计174268.0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出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李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了周萍医疗费10066.57元以及其他费用19502元合计29568.57元,周萍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周萍的赔偿款中返还李健29568.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损失合计174268.07元(其中给付原告周萍144699.5元,给付被告李健29568.57元);二、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元,由李健负担,此款周萍已垫付,周萍在返还李健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不当,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不当,周萍恢复良好,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过长;3、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周萍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周萍受伤后相关补贴并未扣减,相关损失与事实不符合;4、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伤残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伤残结论与实际伤残不符;5、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不当,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健和胡佳峰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1610.07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能证明可替代用药的种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休息期限(出院医嘱:休息肆月,卧床壹月),结合周萍的伤情,认定周萍护理费为103天×6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60天=858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一节。原审中周萍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至3月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以证明周萍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提供视频一份,以证明周萍不存在工资扣发情况,没有产生误工费。原审综合分析周萍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于2014年9月18日至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会计刘美就周萍的工资扣发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周萍存在误工损失,其提出的误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认定周萍误工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周萍主张误工费用依据不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此份鉴定结论、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周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予维持。保险公司认为周萍的伤残与实际不符,仅仅是其单方推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推断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伤残鉴定报告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一节。鉴定费用系确定周萍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周萍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10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