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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郑天峰、王洪光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光,郑天峰,韩小磊,孙明洋,李平,纪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光,男,1974年6月4日出��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天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小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6月1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明洋,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纪震,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利辛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月26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再次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天���、王洪光、韩小磊、孙明洋、李平、纪震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利刑初字第006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郑天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韩小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孙明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纪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洪光、郑天峰、孙明洋、李平、纪震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洪光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天峰退出违法所得四千元;责令被告人韩小磊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王洪光、郑天峰、韩小磊不服,分别以郑天峰行为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洪光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三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6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