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增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男,汉族。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吴*到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上班。同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年底,原告辞职离开了被告公司。2009年3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连续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三份。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内容为“因2012年种子市场疲软,公司效益不好,决定大面积压缩2013年制种面积和裁减人员的要求,我积极响应公司要求,希望公司领导能遵守职工承诺,能及时兑现辞职人员国家规定的相关事宜和2012年部分剩余奖金”的辞呈一份,同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并由原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被告就员工的工资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因被告公司生产的季节性特点,被告公司在每年春节和夏季玉米去雄结束后安排员工进行休息,并根据公司的效益和岗位的不同,给员工发放奖金。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反映,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发放给原告奖金10003.64元、2013年2月4日发放给原告奖金3985元、2013年12月3日发放给原告奖金1571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目标考核责任书、员工招聘表、劳动合同卡、照片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3月28日填写了被告单位的员工招聘表,并于同年5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3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截止2006年12月自动辞职离开了被告公司,后又于2009年3月23日再次到被告公司上的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06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系其自动辞职,故双方于2005年3月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终结。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同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并由原告签字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此时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内容为“因2012年种子市场疲软,公司效益不好,决定大面积压缩2013年制种面积和裁减人员的要求,我积极响应公司要求,希望公司领导能遵守职工承诺,能及时兑现辞职人员国家规定的相关事宜和2012年部分剩余奖金”的辞呈,系在被告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下而提交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否认2012年8月13日、2013年2月4日发放给原告的10003.64元、3985元系奖金性质。庭后经组织双方核实,除上述两笔款项外,2013年12月3日,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1571元。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确系奖金性质,但认为2012年8月13日发放的10003.64元系2011年度的奖金,其余两笔均系2012年度的奖金。而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2012年度奖金。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公司给其他员工发放奖金的情况,应认定2012年发放的10003.64元为2011年度的奖金,2013年先后发放的款项3985元与1571元为2012年度的奖金,认定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作为应得收入计入月工资,计算补偿金。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9.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再支付1919.56元(2279.89元/月×4个月一7200元)。就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金的诉求未经仲裁程序,应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双方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是劳动行政部门针对用人单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系惩罚性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来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未就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事实和依据等进行举证,且双方于2005年3月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种子收购划码单、新品种部品种安排表、2010年去杂去雄制度等书证以及证人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但其书证之间、证人证言之间、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另外,被告公司属季节性很强的种子企业,员工加班的情况不同于正常上下班的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等,逾期不支付,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条是劳动行政部门针对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系惩罚性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来决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而提出的,而据上所述,因为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支付原告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9.56元(2279.89元/月×4个月一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赔偿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博士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期满,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签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3月11日提交书面辞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200元,双方终结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付款7200元,同日,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清单中,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起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之后被上诉人不同意续鉴劳动合同,并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取得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于2013年3月11日填写了离职清单,该清单备注“离职(岗)清单要求”第5项有“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该清单是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材料。该清单形成于被上诉人吴*提交辞呈当日。在清单形成之后,无其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尚有未完结事项。该清单中备注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亦并未按清单备注履行。上述格式条款未对具体事项予以明确,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清单所载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上述备注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事项,应依法解决。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协商及被上诉人吴*签署的离职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全部处理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吴*在其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单位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其不愿续签,吴*此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辞呈“……积极响应公司要求……”的内容不符,也与其在合同解除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的月工资支付补偿金,不足部分应予补足。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认为,不应再支付差额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博士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张永超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