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琳与被告施丽萍、吴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郭小琳,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丽萍,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朝勇,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郭小琳与被告施丽萍、吴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萍、吴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琳诉称,被告施丽萍、吴朝勇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施丽萍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被告施丽萍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朝勇系被告施丽萍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丽萍、吴朝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施丽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丽萍与被告吴朝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施丽萍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施丽萍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施丽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施丽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施丽萍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吴朝勇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吴朝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丽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朝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丽萍、吴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小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施丽萍、吴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翁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