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莉与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李莉,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莉与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淮北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莉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并自愿将位于濉溪县某某商城、濉溪县濉溪路西侧、沱河路南侧的某某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将8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即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总额每日0.5%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约定偏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25608元(从逾期的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李莉的身份证复印件。2、淮北海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李莉、淮北海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借款合同。证明(1)淮北海通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因经营需要从李莉处借款8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2)淮北海通公司自愿用位于濉溪县某某商城、濉溪县濉溪路西侧、沱河路南侧的某某门面房提供抵押担保。(3)淮北海通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应当于2013年11月12日前清偿,但淮北海通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4)李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均由淮北海通公司承担。4、现金缴款书。证明李莉通过徽商银行淮北濉溪支行于2012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淮北海通公司出借80000元,李莉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完全履行出借义务。5、借据。证明淮北海通公司认可于2012年11月12日收到李莉出借的80000元现金。淮北海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莉所举证据3中与抵押担保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证据1、2、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12日,淮北海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莉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2%,满一个月结付利息一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总额每日0.5%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李莉于签约当日将80000元汇入淮北海通公司指定账户,淮北海通公司向李莉出具了收款80000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淮北海通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1日。后经李莉催要,淮北海通公司未予还款。另查明:李莉认为违约金约定偏高,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淮北海通公司向李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李莉与淮北海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淮北海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莉要求淮北海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原告李莉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