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新元与陈永健、姚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元,陈永健,姚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吴新元。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受吴新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受吴新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健。被告姚其珍。原告吴新元与被告陈永健、姚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元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张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健、姚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元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永健二次合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陈永健尚有85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永健及其妻子姚其珍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所计算的利息、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健、姚其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陈永健向吴新元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今有陈永健借吴新元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6个月,可逾期则每天按所欠本金的千分子五收取违约金,且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均有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借款后陈永健于2013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元。另查明陈永健与姚其珍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新元与陈永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永健所欠吴新元的借款本金应当偿还,姚其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丈夫出面所借的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陈永健、姚其珍未能及时还款所致。据此,对吴新元要求陈永健、姚其珍共同归还拖欠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陈永健、姚其珍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所计算利息损失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实际支出费用也并未违反律师收费规定,故对该主张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健、姚其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新元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陈永健、姚其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新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陈永健、姚其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陈永健、姚其珍负担。陈永健、姚其珍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吴新元垫付,陈永健、姚其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