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景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景某,女,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0********,住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麓村***号。被告邵某甲。原告景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与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一家不让我进门,在经原告报警后得以进门拿取生活用品。2015年1月1日原告要求探视女儿,被告进行阻挠并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经破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邵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双方家庭之间为琐事而产生争议,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小孩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目前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