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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范进朝与粘支波、师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朝,粘支波,师立庆,王福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范进朝。被告粘支波。被告师立庆。被告王福焕(师立庆妻子)。原告范进朝与被告粘支波、师立庆、王福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朝,被告师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粘支波、王福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进朝诉称,被告粘志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7日到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30%。同日,被告师立庆、王福焕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笔借款以个人及夫妻所有财产包括房产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粘志波。但该款到期后,被告粘志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粘志波归还原告50000元逾期利息,被告师立庆及王福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粘志波未作答辩。被告师立庆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福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粘志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范进朝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到期付本(提前扣息),我以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付连带责任。在借条下方被告师立庆、王福焕签字:我以本人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付连带责任(包括个人住房)。借款到期后,被告粘志波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粘志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前扣除利息即45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5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师立庆、王福焕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粘志波偿还原告范进朝借款本金45500元,并自2014年9月7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师立庆、王福焕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进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