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敏与马宗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马宗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764号原告宋敏,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宗新,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丽,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敏诉被告马宗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马宗新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海、王佳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1,被告马宗新驾驶鲁YY**号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倒车至事故地点处,将站至路边处的原告宋敏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33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鲁Y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马宗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马宗新是肇事车辆鲁YY**号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已经为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明显过高不应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马宗新驾驶鲁YY**号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倒车至河荣村,将站至路边的原告宋敏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敏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敏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188元。胶州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0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分别休养一个月、半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仅认可误工40天,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查明,原告所在胶州市南关街道办事处西辛置村为2014年度胶州市统计局统计在册的失地村庄。经查,鲁YY**号小客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宗新,鲁YY**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宗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苹果手机,被告马宗新同意赔偿原告3810元,并由马宗新在损失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20元/天×23天)、误工费7072元(104元/天×68天)、护理费2392元(104元/天×23天)、交通费425元、手机损失费3810元、复印费10元、整形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马宗新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9日1,被告马宗新驾驶鲁YY**号客车沿兰州路由西向东倒车至河荣村,将站至路边处的原告宋敏撞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敏不负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YY**号小客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马宗新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以依法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护理费2413.16元(104.92元/天×23天),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72元(104元/天×68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196.8元(104.92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调整为300元;复印费1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3810元,本案被告马宗新自愿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3810元,系肇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形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该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宋敏身体上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648元(医疗费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909.96,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36.3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敏的经济损失14084.36元。被告马宗新已预付原告10000元,扣除赔偿原告手机赔偿款3810元,原告返还被马宗新6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宗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敏经济损失1408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宗新赔偿原告宋敏经济损失3810元(被告马宗新已垫付10000元,返还被告马宗新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