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明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明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军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宗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明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曲靖市麒麟区司法局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波,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明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曲靖市麒麟区明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麒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明磊公司的驾驳员李坤原,驾驶D5XXX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马龙县旧县镇红桥树委会梭罗湾村中铁十二局施工地便道路,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导致与停放在路边的云D28X**号车发生刮擦,与刚从云D28X**号车上下车的原告及王培河发生相撞,造成云D28X**号车受损,原告及王培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坤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波、王培河无责任。原告当天即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14568.5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左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l、院外继续治疗;2、3月内严禁负重;3、严格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l5天,支付医疗费11326.9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腓骨骨折;3、双小腿皮肤擦挫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抬高患肢消肿,加强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使用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返院复查:2周、l月、2月、3月、6月、l年;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王军波系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在该公司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测量工作,其2013年8月至ll月,每月应发工资数为6613元至9373元不等。2014年7月22日,原告所在单位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三分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受伤至今,每月少发工资7685元。李坤原驾驶的云D5X**号车属被告明磊公司所有,李坤原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坤原驾车系履行雇佣工作职责。肇事车辆云D5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明磊公司与原告单位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事故发生后,明磊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5日、8月31日向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三分部出具借据借款8万元,在借款用途中注明:“因云D5X**在施工工地刹车失控造成人员受伤事故预付费用。”其中在2013年8月15日借据负责人意见栏中注明:“扣明磊租赁公司作王军波、王培河医疗费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三分部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本项目部职工王军波、王培河,于2013年8月15日在工地便道被明磊公司的吊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项目部决定暂且扣除明磊公司的工程款8万元以作备用,在王军波、王培河住院期间,明磊工程公司的吊车在其项目部工地施工时又发生安全事故,故项目部决定把明磊公司暂扣的8万元工程款用来处理此次安全事故。王军波及王培河受伤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先由项目部垫付,后从原告及王培河二人的工资中扣除的,与明磊公司暂扣工程款无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未再委托重新鉴定。本案恢复诉讼后被告明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休庭后对原告应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的第七至十组证据通知被告质证,被告明磊公司将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病情证明、出院证等原件提交给法庭,经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原件是否需要质证,被告表示不需要质证。原告出院后将其医疗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票据原件交给明磊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因索赔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明磊公司的雇员李坤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军波、王培河相撞,造成王军波、王培河受伤,经交警认定李坤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波、王培河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李坤原系履行雇佣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明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与明磊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培河受伤,因此,原告王军波及王培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分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明磊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25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生活确实难以自理,确需专人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与当地专业护工、工资水平相当,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并持续误工,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10天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其误工费为:月扣发工资7685元÷21.75(月计薪天数)×25天=8833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本案中,原告王军波应得的赔偿费用和项目为:医疗费25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误工费88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178.48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隈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规定,在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58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30645.48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l万元内予以支付,超过l万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和项目为:误工费8833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33元,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10000元内予以理赔。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军波及王培河二人受伤的后果,王军波及王培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在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总额620000元中,王军波与王培河各享有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应向被告王军波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178.48元。至于被告明磊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所在单位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三分部借支工程款8万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从本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并支付给该公司的主张,因被告明磊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据内容与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三分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借支的8万元工程款中有多少钱是用于支付在王军波及王培河的医疗费及其费用上,且王军波及王培河应得的赔偿总额远远不足8万元,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便扣减,被告可对其工程款与原告单位结算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追加云D28X**号车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云D28X**号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波各项损失费用42178.48元;驳回原告王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到事故发生时还有一辆云D28X**号车的三者车,受害人王军波也陈述被云D5X**号车撞到该车车门上,王军波的伤与本案事故有关,只是无责任,应将云D28X**号车的承保公司追加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是不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是证据,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2、护理费判决不正确,一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供当地护工工资水平的证据,一审判决100元每天的护理费,不知道依据是什么。3、不应该支持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理”。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正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后期治疗费评估应依据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规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明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50000元。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救治,并向被上诉人所属单位中铁十二局先后借支了8万元用于处理此事故,上诉人的车辆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而做出判决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9日,审理期限超出了20天。被上诉人王军波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证据六),能够证实,答辩人在被被答辩人的吊车撞伤后,答辩人所在公司项目部的确决定暂扣被答辩人公司的工程款8万元以作备用,但在答辩人住院期间,被答辩人的吊车在施工时又发生安全事故,故项目部暂扣的8万元工程款被用来处理后来发生的安全事故,而这8万元,正是被答辩人借条中所述的8万元,根据上述证明,已经能够证实,被答辩人所述的8万元并未用于支付答辩人住院治疗的费用。被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交通事故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确实是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为针对答辩人伤残等级的问题需要重新鉴定,法庭依法口头裁定中止审理,后又于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其他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根据交通是事故认定书中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坤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军波、王培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云D28X**号车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车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其要求追加云D28X**号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按照2014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平均工资50663元的标准,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赵军受伤后未完全康复,仍需复查,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系客观实际存在,且被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后续治疗费,故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明磊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认可借支明磊公司工程款8万元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但因明磊公司不能证实实际支付了多少医疗费,且8万元已超出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军波、王培河造成的总损失,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明磊公司对该笔工程款应另案处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本案于2014年9月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因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法庭当庭已裁定中止审理,直至2014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恢复了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审限,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上,保险公司、明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