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招行象南支行与临川房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负责人:孙晓国。委托代理人:祝林林、宋曦,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勤仁。委托代理人:章开达。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明。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明。委托代理人:胡顺如、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诉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林林、宋曦,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开达,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朝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诉称: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的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到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加740个基本点,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在先的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临川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且原告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临川公司全数承担等。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在建的和顺象湖大厦非住宅一、五、十、十三、十四层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朝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朝明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临川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现因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3日为346667元,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48000元);4、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由原告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陈朝明对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国家规定由我们承担,因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早日归还;罚息与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诉请第三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用在建工程担保属实,担保金额由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核定数额为准;罚息与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述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不明确具体,律师费48000元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被告陈朝明答辩称:担保属实,本案同时有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应由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其余意见与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相同。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0050130045的《授信协议》;2、编号为00501300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编号为0000138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通知书》;4、编号为0050130045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编号为0150140030的《借款合同》。证明内容:1、《授信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综合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协议》第2条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3、《授信协议》第3条约定,综合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国内信用证、商票保贴。4、《授信协议》第4条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5、《授信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全数承担。6、《授信协议》第10条10.3款和10.4款约定,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及/或隐瞒已发生的此种情况,原告认为可能造成抵押不成立或抵押物不足值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生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7、《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在建工程提供抵押。8、《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因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也由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9、《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甲方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10、《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条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1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部分及第2条约定,被告陈朝明为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也由保证人承担。1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3条约定,被告陈朝明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13、《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14、《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利率为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陆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加740个基本点;被告抚州市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15、《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原告抵押权的事项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唯一股东陈飞龙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在建工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朝明应对被告抚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借款单位为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2、《放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抚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2、被告抚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5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41900.12元)。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暂已发生了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整,应由被告全额承担。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朝明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2、3、4、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复利和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法定优先权(工程款及税收)是否存在不清楚,如有应优先于抵押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利息不知如何计算得出,对罚息和复利部分计算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应有代理合同及转款凭证为依据。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与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朝明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各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罚息和复利计算已在国家金融法规中明确规定,故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由于上述证据分别反映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故对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诉讼中,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下称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临川房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行象南支行向临川房建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综合循环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国内信用证、商票保贴;授信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临川房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招行象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临川房建公司全数承担;临川房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在先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及/或隐瞒已发生的此种情况,招行象南支行认为可能造成抵押不成立或抵押物不足值的,抵押人未配合排除由此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象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生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和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合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在建工程(面积4478.0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临川房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和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招行象南支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双方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协商不成的招行象南支行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同一天,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和合房地产公司在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内容为:抵押权人招行象南支行,抵押人和合房地产公司,抵押物:和合房地产公司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和顺象湖大厦非住宅一、五、十、十三、十四),面积4478.05平方米等。2014年7月6日,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临川房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招行象南支行向临川房建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用于购建材;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8日起到2015年1月7日,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加740个基本点,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且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临川房建公司全数承担;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存在法定在先的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等情况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象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陈朝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陈朝明为临川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招行象南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临川房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依约向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计息日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招行象南支行索款无着后遂以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讼如前所述。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尚欠原告招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46667元未还。另查明:为起诉本案债权,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先后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招行象南支行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述: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计息日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归还利息,应认定为存在发生重大违约事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招行象南支行解除《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贷款借款人除应支付正常利息外,在逾期还款时还应承担罚息及复利,故各被告辩称罚息与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临川房建公司尚欠原告招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346667元未还,而借款本金3000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因约定的有效期间已到而自然终止,故无需另行再判令解除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临川房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关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借贷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需要担保时可以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中,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与被告和合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和合房地产公司用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和顺象湖大厦非住宅一、五、十、十三、十四),面积4478.05平方米在建工程对借款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主张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和合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招行象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相关律师所律师参与诉讼,并由此支付了48000元律师费,基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已有约定,且原告招行象南支行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佐证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招行象南支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8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朝明与原告招行象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陈朝明为临川房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招行象南支行要求判令被告陈朝明对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朝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前提是借款人本身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且相关各方当事人对优先权没有进行约定。而本案中,提供抵押担保的并非借款人,且被告陈朝明亦明确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故被告陈朝明辩称本案同时有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应由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3日所欠利息34666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山南路支行有权通过对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778号和顺大厦(和顺象湖大厦非住宅一、五、十、十三、十四)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追偿。五、被告陈朝明对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朝明承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535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华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