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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蒙DVV0**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支队门前路段时,与正在玉龙大街武警支队门前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刘强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分析,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张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指使张某顶替,被告人张某遂到公安机关,谎称自己系驾驶蒙DVV0**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并向公安机关出示张某某为其提供的行驶证等证件,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进行包庇。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对明知犯罪的人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4年9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赤公新交认字(2014)第15040014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赤新公(交)处罚决字(2014)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松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被告人张某常口信息及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张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