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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星,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国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由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盛林于2015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被告(反诉原告)伟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由萍、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星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协议,协议对货物、周期、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到2014年9月16日。经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款为116800元的增值税票,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6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剩余86800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长期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和拒不支付全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总欠款116800元的违约金6132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总欠款86800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434元/天)到支付货款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伟瓦公司辩称,长期合同是一直未终止的,2014年10月份以后经济适应性变化没有继续生产,没有终止的协议,至今是有效的;我们都是及时对账,没有故意拖延;我方没有因为原告交货迟延而追究原告责任;欠付货款86800元是事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提出的两笔违约金我们不愿意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伟瓦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长期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采购订单》规定的日期交货,否则应承担“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反诉人在向反诉人供货时,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情况。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应支付的违约金2924元。反诉被告(原告)星辉公司辩称,伟瓦公司反诉星辉公司在供货时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交货情况是不成立的: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产品加工,由于被告技术资料不完整、不能及时交付原告导致交期迟延;原、被告在对账后被告认同了原告送货单上的时间为重新约定的交货期限;涉及被告方索赔问题在对账时已经扣除;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双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长期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对货物的技术、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价格、付款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9.4付款方式:月结方式,每月1-10号为上月货款对账日,每月10-20号为甲方(即本案本诉被告)付款日,年底甲方付款总金额不低于票面总额的90%。单笔《采购订单》总金额在150000.00元以上时,甲方需支付乙方(即本案本诉原告)总金额40%的预付款。逾期未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0.1.4乙方未按《采购订单》规定日期交货(所交产品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视为未交货)乙方须支付甲方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需承担给甲方造成的间接损失。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订单,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处理相关事宜。……”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产品送终端用户后,出现质量问题,在查找原因后,认定与乙方(即本案原告)为甲方提供机壳中有一螺柱内丝未攻到尺寸有一定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为本次损失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由甲方从乙方货款中扣除。2、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免费提供一个机箱铜板和螺柱。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扣除该3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68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6800元的发票。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交货情况分别为:2014年8月18日交货20件,型号为5.5-22(kw),均按时交货;2014年8月23日交货40件,型号为5.5-22(kw),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0日交货20件,型号为30-45(kw),2014年9月7日交货28件,型号为30-45(kw),该两批次的货物按时交货5件,2014年9月16号交货41件,2014年9月22日交货2件;2014年9月10日交货85件,型号为5.5-22(kw),按时交货2件,2014年9月16日交货83件;2014年9月20日交货5件,型号为55(kw),按时交货4件,2014年9月20日交货1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期采购协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期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出售并给被告后,被告应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为86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货款86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方式,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对账,故双方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即2014年11月13日后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照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应支付的违约金29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迟延交货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交货给其带来了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在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根据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并兼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500元。虽然反诉被告抗辩称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产品加工,由于被告技术资料不完整、不能及时交付原告导致交期迟延,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反诉原告对技术资料进行了修改,但不能证明修改时间必然导致交货期迟延,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抗辩称双方在对账后反诉原告认同了反诉被告送货单上的时间为重新约定的交货期限,但送货单只能证明反诉被告的交货时间,不能证明对交货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反诉被告抗辩称涉及被告方索赔问题在对账时已经扣除,但其提供的协议上明确载明扣除的3000元货款是因反诉原告的产品提供给其用户后产生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提供机壳中有一螺柱内丝未攻到尺寸有一定关系,故扣除部分货款与迟延交货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800元及违约金(以116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6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星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伟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