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组织机构代码:71188082-5。法定代表人宁忠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林,男,198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琳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林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帮扶金用于母亲治病,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全额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10000元现金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胡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林原系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职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其母亲被查出患病,且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帮扶金用于母亲治病,并填写《泸天化公司员工申请借款协议表》,该借款协议表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于2013年10月1日全额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给付金额为1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林因连续旷工超过5天,被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胡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垫付了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胡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泸天化公司员工申请借款协议表》一份、报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泸天化股份司(2014)125号文件复印件、公告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泸天化公司员工申请借款协议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胡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偿还原告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胡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胡林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琳娜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宗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