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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杜兴国与杨军、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国,杨军,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杜兴国,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生于1971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女,生于1975年3月21日,汉族。原告杜兴国诉被告杨军、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杨军因经营都江堰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借款200万元给杨军,口头约定年息25%,杨军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军偿还未果。杨军与杜兴蓉签订了合作协议,杨军收到杜兴蓉的投资款杨军是打了收条的。投资款与借款是分开的。徐慧系杨军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军、徐慧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军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军借原告2000000元以及有关利息的约定。2、庹昌友在中国农业银行岳池县支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1份和交易明细查询材料原件1份。证明2010年3月27日、4月3日、4月7日,杜兴蓉之夫庹昌友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汇款(转账)凭条》复印件2份;庹昌友在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江安路分理处开设活期结算户的《存折》和《天府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4月11日、14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庹昌友在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江安路分理处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800000元,庹昌友于2010年4月12日、16日将此款取出。4、2010年5月2日、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0年5月2日,祝朝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杨军200000元。2010年5月12日,杜兴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杨军300000元。5、2010年2月13日杨军与杜兴蓉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军与杜兴蓉有合作关系。6、杨军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3月4日杨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份(原件至今保留在杜兴蓉处)。证明杨军收到投资款500000元、250000元、750000元。被告杨军辩称,2013年1月1日,杨军出具了借到杜兴国20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是,第一,杨军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杨军出给都江堰项目股东杜兴蓉的。杨军从来没有在原告手里借钱。杨军从来没有向原告本人出具过任何借条。第二,杜兴蓉怕投资亏损,无法收回投资款,要求杨军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杨军才写的这份借条。因此,杨军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杨军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杨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13日杨军与杜兴蓉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军与杜兴蓉有合作关系。2、2010年1月1日杨军与成代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杨军与成代明有合作关系。3、2013年1月8日成代明签署“情况属实”的《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徐慧辩称,杨军向原告借款以及杨军与杜兴蓉合作开发项目的事实徐慧不清楚。徐慧也不认识这些人。徐慧与杨军在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杨军的对外债务,徐慧不应承担���任。为证明其主张,徐慧向本院提供了杨军与徐慧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慧与杨军之间有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可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杨军因投资都江堰灾后重建项目需资金,向案外人杜兴蓉借款。杜兴蓉资金不足,便与其弟即本案原告杜兴国商议由杜兴国借款事宜。原告同意借款给杨军后,杜兴蓉与杨军协商,口头约定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5%支付。2010年3月27日、4月3日、4月7日,杜兴蓉之夫庹昌友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支付给杨军。2010年4月11日、14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庹昌友在成都农商银行都江堰江安路分理处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800000元,庹昌友于2010年4月12日、16日将此款取出支付给杨军。2010年5月2日,杜兴蓉向案外人祝朝财借款200000元,应杜兴蓉要求,祝朝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款转账支付给杨军。2010年5月12日,杜兴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00000元支付给杨军。上述借款共计2000000元,杨军收款时均未出具借条,后经杜兴蓉、庹昌友多次催促,杨军才于2013年1月1日向杜兴蓉、庹昌友补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杜兴国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款用于都江堰渝万集团灾后重建项目。此款利息算至2012年12月底共计壹佰零捌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正。(1083320元)。此利息款于2013年4月底还清。如不还此利息款将按本金的利息于2013年1月算起,至还完本金为此。借款人:杨军”。嗣后,杨军将该借条的复印件交案外人成代明签署“情况属实”。借条约定的付息期届满后,经杜兴蓉、庹昌友多次催要未��。2014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军、徐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杨军、徐慧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3320元;判令被告杨军、徐慧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杨军与成代明合伙,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都江堰从事灾后重建工程。期间,杨军与杜兴蓉协商,由杨军和杜兴蓉共同出资筹集杨军在与成代明合伙中应出资份额,并参与前述灾后重建工程。为此,杜兴蓉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1月2日向杨军支付投资款500000元、250000元,同时,杨军向杜兴蓉出具了收到上述投资款的收条2张。2010年2月13日,杨军与杜兴蓉补签《合作协议》,明确了杨军与杜兴蓉之间的合作关系。2010年3月4日,杜兴蓉再次向杨军支付投资款750000元,同时,杨军出具了收条1份。杨军与徐慧于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2009年12月13日,杨军与徐慧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婚后财产和债务的归属。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出具收到原告杜兴国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原告还提供了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载明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的利息为1083320元,可以计算出年利率为20%,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徐慧在借贷关系发生前至今与杨军系夫妻关系,杨军因经营需要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军、徐慧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3320元;判令被告杨军、徐慧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杨军虽不认识原告,借条也是杨军出给杜兴蓉的。由于原告自称借款是自己的,杜兴蓉、庹昌友对此无异议,杨军在出具的借条上也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原告,因此,借款时杨军是否认识原告,杨军是否是将借条直接交给原告不影响杨军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杨军事后辩称不认识原告,借条是交给杜兴蓉的,其没有在原告手里借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杜兴蓉投资都江堰灾后重建项目杨军出具了收到投资款的收条,且收条原件至今保留在杜兴蓉处。如果杜兴蓉怕投资亏损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那么杨军在出具借条时应当收回投资款收条。投资款收条是杨军在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3月4日之间出具的。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从2010年3月27日至5月12日之间给付的,如果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就是投资款,那么杨军在未收到投资款的情况下提前四个多月开始,分三次向杜兴蓉出具收投资款的收条,既不符合生活常识,也违背市场交易习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之杨军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是借款,且承诺了利息,杨军提交的2013年1月8日成代明签署“情况属实”的《借条》复印件也证明了原告与杨军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杨军辩称杜兴蓉怕投资款收不回来,要求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杨军才写的这份借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杨军借款时徐慧与杨军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杨军从事经营活动,应属杨军与徐慧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杨军借款前与徐慧签订了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他人知道该协议的内容,因此,徐慧与杨军所签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因此,徐慧辩称杨军从事经营活动其不知情,其与杨军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协议,其对杨军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兴国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83320元。二、被告杨军、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兴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820元由被告杨军、徐慧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