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路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路,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朱福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何路,系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李冻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昌,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福斌。原告何路诉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国昌、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解除了与刘颖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哈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下属的哈密分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下属的哈密分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欠原告租金176605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未退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折款65713元。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只主张40000元。因被告下属的哈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176605元;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65713元;未退租赁物按日租金89.41元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原告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朱福斌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2、在哈密市工商机关调取的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相关备案资料,拟证明哈密分公司合法存在并正常经营。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哈密分公司合法存在。4、出库单三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5、入库单4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6、租赁费结算单1张,拟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数额。被告辩称,被告在贵院(2013)献民初字第193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一份租赁合同中发现有我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该章和我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该章上面缺少“开户行、账号”,经了解发现,2010年8月哈密分公司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使用的公司行政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伪造,我公司从未设立过哈密分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献民初字第193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一份租赁合同中原告方提供的献县昌盛建材销售租赁站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哈密分公司成立不合法,被告主体不适格。2、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备案合同专用章印模,拟证明哈密分公司伪造印章。3、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印模,拟证明哈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与该印章不一致。4、成都市公安局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没有编号为5101001801235的印章。5、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哈密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6、哈密分公司设立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命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哈密分公司设立时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一致。7、律师函、律师函复函、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回函,拟证明被告从未设立过哈密分公司,哈密分公司系他人非法成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三人朱福斌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哈密分公司是伪造虚假材料设立的,不认可。2、对于哈密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相关备案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哈密分公司是伪造虚假材料设立的。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的公司章程和我公司在工商登记处备案的章程完全不同。3、对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交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被告不清楚是否生效。该判决书是在我公司没有发现公司印章被伪造之前作出的,且该判决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4、对于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单位没有设立哈密分公司,出库单及租赁费结算单上的朱福斌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签收任何租赁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献县昌盛建材销售租赁站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备案合同专用章印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印章的唯一性。3、对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印模的唯一性不能确定,李冻青可以带着身份证刻制多枚印章。4、对于成都市公安局说明书的说法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一定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且我们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是哈密分公司的印章。5、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不能证明是法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6、对于哈密分公司设立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任命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哈密分公司的存在。7、对于律师函、律师函复函、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成都市工商局有这几个分支机构的备案,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过哈密分公司;在此之前原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哈密分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且该判决早在2013年就送达了被告公司,并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何路以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朱福斌”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资金发生后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做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在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则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库单5张和入库单10张。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有2个工地的租赁合同关系,出库单和入库单中包含了另外一个工地的合同履行的单据,另外一个工地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已经结清。涉及到本案的出库单共计3张,其中有2012年5月25日一张,该单据中的顶丝1200根是2012年5月18日提货;还有2011年8月4日一张和2012年5月16日一张。涉及到本案的入库单共计四张,有2012年7月26日、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5日各一张。上述单据与原告方提供的租金结算表相对应。其他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3张出库单上面收货人处有承租方签订合同经办人“朱福斌”的签字,4张入库单上面有出租方收货人何路等人的签字。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91605.06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176605.06元;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8元的赔偿价格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共计折价65713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对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分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的申请资料系伪造,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2014年11月13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两份行政判决书。原告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上述2份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为生效判决,但在本案仅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决定是否采纳。被告属于全民制所有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而不是2份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的公司登记条例,2份判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份行政判决书依据错误的法律法规来登记审查哈密分公司必然导致法院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建议法院不予以采纳。哈密分公司系他人非法设立,与被告无关。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信息及相关备案资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路以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虽然对其哈密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该分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的申请资料系伪造,并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该案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驳回了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对该判决书持有异议,但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何路以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涉案的2011年8月4日、2012年5月16日和2012年5月25日三张出库单上面有承租方合同经办人“朱福斌”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涉案的2012年7月26日、10月20日、10月23日和10月25日四张4入库单上面有出租方收货人何路等人的签字。上述出、入库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包括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四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11年5月份至2013年6月30日共发生租金182013.13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67013.13元,此欠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4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6701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65794元。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的租金数额为89.41元,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原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哈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原告何路租赁费167013.13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89.41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自2013年起,每年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三、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给付原告何路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67013.1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40000元)。四、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退还原告何路租赁物钢管3305米、扣件788套,或支付租赁物价款6579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5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清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