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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时安、杨潭与杨潭、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安,杨潭,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张时安,自由职业。被告杨潭,个体工商户。被告施丹,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时安诉被告杨潭、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时安以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时安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其送达了交费通知书。因原告张时安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雍少波审 判 员  罗联俊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