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与周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周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平。。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原告:汤志斌。。。。。。被告:周磊。。。。。。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为与被告周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原告汤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起诉称:原告汤志斌有车牌号为浙K×××××/浙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2012年5月9日,原告汤志斌的驾驶员毛庭军驾驶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3龙丽高速公路驶往杭州方向3公里+450米处,与前方被告周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K×××××/浙K×××××号挂车的驾驶员毛庭军及车上乘客潘宗伟死亡,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毛庭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磊负次要责任,潘宗伟无责任。根据2013年3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2013)丽莲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周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2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丽莲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由实际车主汤志斌赔偿毛庭军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0元,由汤志斌、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浙A×××××号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2013年8月8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汤志斌的合理货物损失47774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60774元。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2012年6月13日,原告缴纳赔偿款126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5月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24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丽经评字(2013)020号评估报告,浙KJ16**号牵引车实际损失132577.01元,浙K×××××号挂车实际损失12100元,共计144677.01元。按照原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毛庭军死亡赔偿金198000元(660000元×30%=”198000元)、货物及施救损失18232.20(60774元×30%=18232.2元)、公路损失费3792(12640元×30%=3792元)、车辆损失43403.10元(144677.01元×30%=43403.10元),共计263427.3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周磊未还款。故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磊归还原告垫付款263427.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周磊为浙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待征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五、(2013)丽莲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事实;六、(2013)丽莲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待证原告汤志斌赔偿因毛庭军死亡的经济损失660000元的事实;七、(2013)丽松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松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货物损失47774元、货物施救费13000元,共计60774元的事实;八、杭州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两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损坏赔偿款12640元的事实。九、丽经评字(2013)020号评估报告、丽机汽会(2012)鉴字第A201218-008号事故车车损评估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各一份,待征浙KJ16**号牵引车折旧后残值为132577.01元,浙K×××××号挂车修复费用12100元,共计车辆损失144677.01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九,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已由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认定折旧金额94378.2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汤志斌有车牌号为浙K×××××/浙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活动。2012年5月9日,原告汤志斌的驾驶员毛庭军驾驶浙K×××××/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3龙丽高速公路驶往杭州方向3公里+450米处,与前方被告周磊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K×××××/浙K×××××号挂车的驾驶员毛庭军及车上乘客潘宗伟死亡,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毛庭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磊负次要责任,潘宗伟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潘宗伟亲属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作出(2013)丽莲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原告汤志斌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磊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2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毛庭军家属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作出(2013)丽莲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实际车主汤志斌赔偿毛庭军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0元,并由原告汤志斌、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浙A×××××号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该死亡赔偿金由原告汤志斌于2013年3月29日付清。2013年8月8日,松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汤志斌、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作出(2013)丽松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原告汤志斌的合理货物损失47774元、货物施救费13000元,共计60774元。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2012年6月13日,原告缴纳赔偿款12640元。经法院查明,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作出的(2013)丽松商初字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K×××××/浙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折旧金额为94378.20元,车辆残值为3500元(由原告处理),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共计2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640元,以上损失共计22751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汤志斌、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如上述损失是第三者过错造成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浙K×××××/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毛庭军与浙A×××××号轿车车主周磊各自的过错,导致驾驶员毛庭军、车上乘客潘宗伟死亡,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因此,原告与被告周磊对上述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且原告方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磊方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汤志斌、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因此,该100000元的追偿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向被告周磊行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毛庭军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元(660000元×30%=19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周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毛庭军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0元[(660000元-100000元)×30%=16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磊赔偿货物及施救损失18232.20元(60774元×30%=1823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磊返还垫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3792元(12640元×30%=3792元)和车辆损失43403.10元(144677.01元×30%=43403.10元)元,因已由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丽松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磊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赔偿利息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垫付款186232.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汤志斌负担1000元,被告周磊负担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