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767号原告: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业主:陈世牛,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马屯镇北陈庄村**号。被告:刘刚,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枣强县金地德焊管厂与被告陈世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对本案管辖权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接收货币方,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及经营业主住所地均为枣强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枣强县,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