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三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刘洪柱、张春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刘洪柱,张春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李治国,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洪柱,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娇,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李治国诉被告刘洪柱、张春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被告刘洪柱、被告张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是被告不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不将双方合同中所涉及的葡萄园交给原告管理经营,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柱、张春娇辩称:我们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我们之间有经济纠纷,2014年10月19日我在宫殿生和李治国手借40,000元,当时我们有承诺,拿着承包合同当还款的限制,类似于抵押。现在我请求法院给我们调解,我尽快将借款还清,我的果园投入很大。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柱与被告张春娇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刘洪柱与凌源市刘杖子乡东房申村民委员会签订《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被告刘洪柱承包南沟梨树果园变更为葡萄园,承包期限30年(2010年12月3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每年1,000元,总承包金额3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洪柱与原告李治国签订《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被告刘洪柱将其承包的南沟葡萄园整体转包给原告李治国,合同约定:二十六年承包费300,000元,李治国一次性支付刘洪柱所有承包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已将转包费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洪柱,被告刘洪柱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因保管不慎收款收据现已丢失。被告李洪柱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承包费。被告刘洪柱称,签订《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向原告李治国和案外人宫电生共同借款40,000元,并向案外人宫电生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据一份,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因此与原告签订了《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宫电生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洪柱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洪柱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治国虽与被告刘洪柱签订《南沟山场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但被告刘洪柱否认原告李治国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其承包费30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李治国亦不能提供已给付二被告转包费30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李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