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彬杉与张良、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855号原告邹彬杉。被告张良。被告王燕。原告邹彬杉诉被告张良、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良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朝军、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彬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彬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张良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7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可用车辆及股权抵押,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张良向原告邹彬杉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张良向邹彬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以渝AYA5**汽车及重庆良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0%股权作抵押,张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张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彬杉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因被告张良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良与被告王燕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历史信息列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张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良、王燕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被告张良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良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被告张良约定本案借款于2014年6月7日归还,被告逾期不归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良与王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良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张良和被告王燕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张良的借款属于其与被告王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彬杉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良、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彬杉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4120元,由被告张良与被告王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温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来自